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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詠翔被 告 黃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衣課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衣課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873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