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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76號原 告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陳火土被 告 陳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中已合意就分割出之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均作為道路使用,現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工廠,惟經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前案係由被告父親代理開庭,僅是承諾分割出之土地要留道路給原告通行,但並非全部土地均給予通行,被告僅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一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認原告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土地面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575-2、575-3地號

土地,面積共計657平方公尺,嗣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分割後,乃分割出同段575-2、575-3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575-3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575-2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有前案判決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9、75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東北側有鄰接道路,於分割後原告分得575-3地號乃成為袋地而未能與公路聯絡,有地籍線套繪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1至94頁),故原告自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約呈正方形,其東北側臨接路寬約6公尺之道路,

且土地臨接道路處約有8公尺寬;另同段575-3地號土地呈細長L型形狀,目前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通往坐落同段576地號土地之兩造祖先祠堂,有地籍線套繪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1至94頁)。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方式,倘通行系爭土地之西側一半之面積,臨路寬約有4公尺,已足供一般車輛往來進出而達供通常使用之目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該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未證明有何需通行全部面積以供通常使用之必要,顯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另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前案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兩造於前案固均同意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惟綜觀前案卷宗,均未見兩造有協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供作兩造通行之記載,且前案判決僅記載「編號丙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編號乙部分(即同段575-3地號土地)對外連外道路所必要」,僅認同段575-3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成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作為通行使用,故難認兩造有此協議或前案判決有此認定。況且,兩造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共有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其中面積406平方公尺之未臨路土地(同段575-3地號土地)、被告取得面積194平方公尺之臨路土地(同段575-2地號土地),似已就分得價值互為分配,而被告取得之同段575-2地號既均臨路,即無須透過系爭土地通行,故倘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作為原告通行使用,則被告則無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似無須同意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主張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