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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原 告 李細精被 告 郭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及遠距視訊審理狀(下稱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2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刑案)自108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利文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趙哥」成年人(下稱「趙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並繳回上游等事務。其後,被告、利文豪、「趙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冒充電信警察大隊警員鄭家明身分致電伊佯稱:伊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存入公證戶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43萬元與按「趙哥」指示前往收款車手利文豪。利文豪又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1樓男廁內將上開贓款轉交被告,由被告繳回上游。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9至31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現金與利文豪,再由被告轉交上游,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依據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向利文豪收取贓款繳回上游行為,均屬詐欺集團達成詐害原告目的之犯罪計畫一環,是應認被告與利文豪、「趙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