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原 告 劉一奇 住苗栗縣○○市○○路0號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黃美麗
黃明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8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42萬7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46號前,受友人即被告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被告乙○○乃被告甲○○之受僱人,疏未注意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動向並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未將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被告甲○○亦未盡飼主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疏任被告乙○○縱放犬隻,致犬隻突然奔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該犬隻追逐衝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6750元、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隻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是無勞動力減損。縱便有勞動力減損,亦僅有2%之減損。被告甲○○於本件係暫時將犬隻委由被告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被告乙○○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於20萬元之範圍內同意。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致摔倒或摔車,原告反應過度或車速過快,原告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友人即被告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因過失疏於管束犬隻行為,致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使原告騎乘機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車損及體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苗簡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苗簡卷第1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述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941、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苗簡卷第211至215頁)。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甲○○係直接占有人,而被告乙○○係占有
輔助人等語(交附民卷第6頁);惟被告抗辯被告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事實上管領能力等語(苗簡卷第164頁)。本件事故時被告乙○○係受被告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當時既已將犬隻交付被告乙○○,對犬隻自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對犬隻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應為當下保管、照顧犬隻之被告乙○○。亦即,被告乙○○為犬隻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甲○○寄託其犬隻於其友人即被告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被告乙○○占有犬隻,是被告甲○○係屬犬隻之間接占有人。參諸上述規定,間接占有人並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⒊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在無法直接管領而須委由他人照管動物時,亦應擇定具相當程度之管領能力人,否則無異鼓勵飼主卸責等語(苗簡卷第226至227頁)。然本件原告係以事後之明,即原告嗣後遭到被告乙○○疏縱犬隻受傷之結果,倒推形塑被告甲○○之法定義務。被告甲○○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固然具有防免其犬隻造成他人法益受損之義務,惟其委由被告乙○○照管犬隻,即是相信被告乙○○具照管犬隻之能力。若依原告之主張,飼主任擇不具照管動物能力之人為照管行為,則飼主勢必亦將負擔其所飼養動物於照管期間死亡、遺失等不利風險,本質上與飼主飼養之本質有違,是難以嗣後不利結果,率認被告甲○○當時即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任擇不具照管動物能力之人為照管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無法憑採。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但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乙○○為被告甲○○所服之勞務內容具體為何,不能僅因被告甲○○一時委任被告乙○○照管犬隻之行為,逕論被告間即成立僱傭關係,從而被告甲○○不應負上開法文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被告甲○○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被告甲○○既未在現場,亦難認定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自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從與被告乙○○共同成立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已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苗簡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就醫療費4萬5753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應列入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㈣至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苗簡卷第219頁),至110年11月2日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本件修復費用因原告未提出具體之維修單據,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之0.1即1675元,原告依上述條文規定,請求1675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尚嫌無稽。
㈤本件原告身體狀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49000。
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可參(苗簡卷第205至207頁)。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係3萬450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可參(交附民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金額應為690元(計算式:3萬4509元X12月X2%=6
89.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則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110年11月2日時為39歲,是其請求自其40歲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25年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1385元【計算方式為:690×16.00000000=11,384.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㈥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因被告乙○○過失疏於管束犬隻行為,致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使原告騎乘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原告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均如上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乙○○自述國小肄業、屬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現無業(苗簡卷第241頁);再原告於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產,被告乙○○於110年及111年所得分別約6萬1000元、約3300元、名下具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獨立置放卷外),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要無可採。依上論述,本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2萬7831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力減損1萬138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2萬7831元)。
㈧此外,被告乙○○抗辯原告已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80萬元,依
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代位權規定,應於賠償數額中扣除此80萬元等語(苗簡卷第274頁),固非無見,且原告亦坦認已收受犯罪被害補償金80萬元(苗簡卷第274頁)。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倘若原告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但原告實則依照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取得被害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上開國家代位權之規定,蓋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付制」,是原告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80萬元,並無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毋庸扣除此部分數額。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乙○○(交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