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原 告 國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芬芬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被 告 揚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7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1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附件所示各式貨品(各筆訂單訂購品名、數量、貨款金額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原告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陸續依被告訂購品項內容如數出貨,並於附表所示交貨日期將貨品交貨予被告受領,上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9,710元,原告並開立附表所示電子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經原告多次催繳,並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催繳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催告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系爭通知後,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嘉里大榮托運總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相關對話紀錄、系爭通知函文內容及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4頁、第10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409,71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編號 貨品名稱及數量、單價 交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電子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1 附件一所示貨品 附件一中第4項所示「FRP格柵板」為111年4月28日交貨,其餘附件一所示貨品均於111年4月26日交貨 329,175元 BF00000000/345,345元 2 附件二所示貨品 111年4月26日 16,170元 3 附件三所示貨品 附件三中第1項所示「流量開關-葉片式(FINETEX)」為111年6月9日交貨,其餘附件三所示貨品均於111年6月23日交貨 64,365元 BF00000000/64,365元 合計 409,710元
附件一:本院卷第37頁附件二:本院卷第39頁附件三: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