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原 告 黃俊明
黃木宏黃俊晟黃淑雯羅黃雪珍黃雪琴黃俊偉黃亦帆黃若帆黃采玉黃子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黃阿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黃阿榮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而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㈠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㈡黃阿榮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人別資料,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7月7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