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08號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訴訟代理人 李秋郁被 告 黃冠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新竹縣湖口鄉,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送交原告設於苗栗縣頭份廠為維修、交車及給付維修費,是其履行地即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所屬頭份服務廠估價,並同意維修,原告已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維修工作,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71元。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取車,被告未接電話,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表示會領回系爭車輛,但仍未領回,原告乃於同年2月1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告領回系爭車輛,但被告迄未領回。原告乃於112年2月24日以中壢南園郵局0003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領車,並給付維修費用,仍未獲被告回應。

(二)又系爭車輛長期繼續性地占用原告停車間,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停車間,依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按服務廠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之停車費,而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附表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標準表所載,小型車停車費每小時20元,原告以1日200元計算未逾前開規定。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輛領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算131日之停放費用26,200元(131×200=26,200)。

(三)原告依民法490條、第231條、第240條、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95,071元、車輛停放費26,200元,計221,271元(195,071+26,200=221,271)。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系爭汽車修復前、後及維修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壢南園郵局000300號存證信函、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附表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85至89、97至10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0條、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業者通知消費者領回,而消費者未領回時,業者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交原告維修,原告並已維修完畢,且經原告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被告迄今仍未領回,自112年3月3日起計算迄今,已逾13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維修費用195,071元及車輛停放費26,200元(200×131=26,200),計221,271元(195,071+26,200=221,271)。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並於112年9月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21,271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