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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0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蔡昌佑被 告 戴仁忠

戴成相戴錦墻戴繼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成相、戴繼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戴仁忠之債權人,戴仁忠、戴成相、戴錦墻等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戴添財、徐秋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損及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戴仁忠、戴成相及戴錦墻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以被繼承人戴添財、徐秋蘭之遺產尚另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及漏列繼承人戴繼業為被告為由,具狀追加戴繼業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戴仁忠、戴成相、戴錦墻及戴繼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情,有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為基於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戴仁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戴仁忠、戴成相、戴錦墻、戴繼業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損及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仁忠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因未依約償還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822元,及其中11萬9,633元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776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之父母戴添財、徐邱蘭等二人,分別於101年11月24日及111年3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4日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共同取得,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戴仁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又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嗣後業已出售予第三人,故本件僅請求被告戴成相、戴繼業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仁忠部分:伊確積欠原告債務,因伊年事已高,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其他被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戴成相部分:因被告戴仁忠年事已高且積欠伊債務約數萬元,故被告戴仁忠始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㈢、被告戴繼業、戴錦墻部分:因被告戴仁忠無家累,目前與被告戴成相、戴錦墻等人共同居住,始由被告戴成相、戴繼業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負擔被告戴仁忠之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戴仁忠積欠原告債務12萬1,822元,及其中11萬9,633元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戴添財、徐秋蘭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被告戴仁忠、戴錦墻、戴成相、戴繼業等4人。

㈢、戴添財為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戴添財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徐秋蘭(嗣於111年3月5日死亡)及被告戴仁忠、戴錦墻、戴成相、戴繼業;徐秋蘭為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徐秋蘭於111年3月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戴仁忠、戴錦墻、戴成相、戴繼業等4人。

㈣、被告戴仁忠、戴錦墻、戴成相、戴繼業等4人就被繼承人戴添財、徐秋蘭之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告戴仁忠、戴錦墻、戴成相、戴繼業等4人於111年10月14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戴成相、戴繼業等2人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11年10月21日辦理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0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73至76、78至81、131至137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6月13日申請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後,始知悉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則有起訴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申請資料列印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戴仁忠存有債權,戴添財、徐秋蘭分別於1

01年11月24日、111年3月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於111年10月1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戴成相及戴繼業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10月21日就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43頁),並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70至82、95至101、117至16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戴成相及戴繼業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戴仁忠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一節,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針對被告戴仁忠積欠被告戴成

相之債務具體數額,及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及戴錦墻等3人給付被告戴仁忠生活費之具體數額分別為何,暨該等債務或生活費之支付方式為何等各節,被告除未明確敘明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故能否逕認該等債務、生活補償與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間具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已待商榷;況且,縱令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及戴錦墻等3人給付被告戴仁忠生活費一節屬實,然細繹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結果,僅被告戴成相、戴繼業等2人經由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戴錦墻除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外,尚須負擔被告戴仁忠之生活費,則果若被告戴仁忠係以受領生活費補償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對價,則何以被告戴錦墻未能同時取得該等不動產權利,徵諸此情,益見該等生活費之給與,理應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涉,自無從憑此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⒊又被告戴仁忠尚積欠原告12萬1,82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其確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業使被告戴仁忠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當為可採。

⒋此外,被告戴成相、戴繼業於經由遺產分割登記而取得附表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後,雖旋於111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仍登記於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名下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院卷第117至137頁),則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⒌至原告雖併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然該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無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塗銷該登記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戴成相、戴繼業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2 建物 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即苗栗縣○○市○○段000○號) 3 建物 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