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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5號原 告 李建賢

祭祀公業李鳳長嘗法定代理人 李琳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喜昌被 告 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昌年訴訟代理人 莊永鉉

洪珮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2

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李鳳長嘗。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建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00元為原告祭祀公業李鳳長嘗、以新臺幣189,300元為原告李建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3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估算),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鄉112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面積2

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李鳳長嘗。㈡被告應將坐落於134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3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建賢。核原告前開所變更之聲明,為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圖所示土地上施作柏油設施供大眾通行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歷年航照圖,自66年到110年現有巷道之道路位置皆無改變,僅往西側國有土地拓寬,與當地民眾所稱,係當年由某議員爭取沿道路西側施設排水溝之情況相符。依歷年航照圖,道路位置並無改變(大多位於1349-1地號土地上),旁邊之國有土地上歷年來(似)為耕地,並非道路,並無原告所稱道路原位在1349-1地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上,由國有土地上遷移到現所在位置之情事。該路段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氏宗親、附近住戶及其他鄉民通行使用,未聞於公眾通行之初有無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有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事實,自1349-1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後,始發生道路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該段道路由苗栗縣門牌系統可循沿線約有二十餘戶,且係為本鄉朝陽村朝東通往縣道119線之主要通行路線,亦為本所管理養護路段,由本所所提供近期養護管理資料皆可稽,該道路屬既成道路,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所示1349、1349-1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李琳昌所管

理、原告李建賢所有,權利範圍各1分之1,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原告於鑑界測量後始發現上情。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3日勘驗複丈,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謄本、履勘筆錄、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被告主張附圖所示土地為自66年到110年現有巷道之道

路位置皆無改,應認定為既成道路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參照前項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予以舉證。另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然占有人主張其占用之他人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不得排除他人使用,仍應證明該土地係:①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②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未阻止、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方得謂該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如未證明符合上開3項要件,自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履勘時,系爭土地尚雖有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但系爭土地緊鄰(或面對)原告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建物之廣場,廣場最裡建物即為李氏宗親祭祀所在(詳卷第23頁左上角第一張照片),此與被告自認「該路段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氏宗親」所使用相符,既然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氏宗親所使用之廣場,當然無圍籬或圍牆,因此是否可推論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令人質疑!是被告主張系爭道路開始即供不特定之眾人使用,難認為真,應係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氏宗親所使用,但其他人順帶通行而已,否則被告應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當作道路供通行之書面同意書等證據;又既然系爭道路本為特定李氏宗親會之人所行走之廣場,而該祭祀公業未反對李氏宗親祭祀的建物附近住戶及其他鄉民通行使用,是否即可推論「未聞」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有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事實,亦令人質疑!被告並未舉證「當年由某議員爭取沿道路西側施設排水溝」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或明示系爭土地專供不特定人當作道路之證據,是難以被告經議員爭取沿道路西側施設排水溝並養護道路,系爭土地即當然成為既成道路,而且被告尚能提出「66年」開始供道路使用,顯然亦與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認「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方得謂該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經核,顯與公用地役權成立之前開3要件不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狀為屬既成道路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顯非可採,亦無從引為被告或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予以論述。

㈣從而,系爭柏油道路設施既為被告所養護,現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柏油道路設施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系爭設施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卷17-19頁編號 土地地號(苗栗縣銅鑼鄉福興段) 面積 (㎡)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1349地號土地 256.81㎡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祭祀公業李鳳長嘗 1分之1 管理者為李琳昌 2 1349-1地號土地 177.15㎡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李建賢 1分之1附表二:卷79頁編號 地號土地 A(柏油路) 1 坐落1349地號面積 23.85㎡ 2 坐落1349-1地號面積 31.55㎡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