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4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被 告 紀合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KA二四字第四一六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三百四十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地坪(面積七十八點七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如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月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嗣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由原法定代理人夏榮生續任分署署長等情,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91至100、101頁),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符。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4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關於聲明第1項之拆除地上物部分,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係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第2項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兩造於104年8月6日簽訂國家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租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且原告以110年9月23日函通知被告,因租期已屆滿,且被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原租地外擴大使用,增建車庫、鐵皮棚架、水泥空地等違規設施,不符合換約規定,故限期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拆除違規設施;又原告以111年6月2日函再次通知被告,限期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拆除違規設施,惟被告均未改善。目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故被告以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5日KA24字第4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340.64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編號B之水泥地坪(面積78.70平方公尺,下稱B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原告110年9月23日竹湖政字第1102695254號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影本、原告111年6月2日竹湖政字第1112461605號函及被告收件回執影本、暫准放租位置圖各1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至39、41至43、45至47、49、51頁),並與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符,另有勘驗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共11張、附圖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
121、123至128、1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及B水泥地坪,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又本件係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謂其請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依其所列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其真意係請求107年半年、108至111年全年、112年半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租約至107年12月31日屆滿,業如前述,被告於10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107年半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其餘請求108至111年全年、112年半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
㈣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可知係森林用地作為林業使用,應類推適用耕地相關規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之。而依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現無人居住,現場建物前方只有1條小路對外連通,周遭都是農田、住家,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及鋪設水泥地坪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自10
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0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4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A建物、B水泥地坪分別占用系爭土地340.64、78.70平方公尺,共41
9.34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15元,於9,645元{計算式:〔120【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1【計1年】+130【自10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3.5【109至111年全年、112年半年共3.5年】〕×419.34【占用土地面積】×4%【申報地價年息4%】=9,64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A建物及B水泥地坪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元,於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元〔計算式:130【申報地價】×1/12【計1個月即1/12年】×419.34【占用土地面積】×4%【申報地價年息4%】=182〕,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6元〔計算式:140【申報地價】×1/12【計1個月即1/12年】×419.34【占用土地面積】×4%【申報地價年息4%】=1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既均勝訴,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