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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原 告 林廣育被 告 黃德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