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944號原 告 曾榮貴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追加 被告 林劉玉蘭
沈黃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林劉玉蘭、沈黃玉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2項要件,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經訴外人蘇水發(業於55年2月17日死亡)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登記設定地上權。惟該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3年,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另蘇水發死亡後,上開地上權經由繼承或輾轉繼承後,由包含乙○○○、甲○○○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據此追加乙○○○、甲○○○等2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然查,乙○○○(原名蘇玉蘭)、甲○○○(原名黃玉英)分別為蘇水發之次女、三女,惟乙○○○業於29年10月3日經劉火亮收養,甲○○○則於27年11月15日(即昭和27年11月15日)經黃金水收養,並經辦理收養戶籍登記。又經本院向苗栗○○○○○○○○○函詢結果,迄今未有終止收養之相關登記紀錄存在等情,有卷附苗栗○○○○○○○○函文暨戶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247至276頁)。基此,乙○○○、甲○○○等2人既經他人收養,且無從認定嗣後經終止收養,則渠等2人對於蘇水發之繼承權即因出養而不存在,本件訴訟對乙○○○、甲○○○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追加之情形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2項得為追加之要件,故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