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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44號原 告 曾榮貴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蘇玉鑑

黃玉珠

蘇紹棋

蘇憲禎

蘇憲博

蘇紹美

蘇月琴

蘇月珠

黃蘇玉妹張維財

張維淋

張維金

張維庭

張維鎮

李張玉英

張玉美

張玉琴

張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經訴外人蘇水發(業於55年2月17日死亡)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蘇水發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村000號木造建物(下稱112號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號,下稱94建號建物),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3年,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另蘇水發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經由繼承或輾轉繼承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然該地上權登記外觀繼續存續,自屬對於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紹棋: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

㈡、被告蘇紹棋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蘇水發業已死亡,被告為蘇水發之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35、61至165、169、195至219頁及個人資料卷),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於38年設定登記一節,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94建號建物,未見其餘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卷第23、267至269、279至286頁)。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為登記地上權人蘇水發之繼承人或轉繼承人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蘇水發(依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604號函記載) (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水發(依據卷附教育部異體字字典記載,乃蘇之異體字)」)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8年 38年(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604號函記載) 南後字第660號 66.12平方公尺 無定期(依列印時間112年5月18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記載) 依照契約約定 後龍字第286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