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7號原 告 李源發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原 告 謝菊梅被 告 張秋銘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108巷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而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李銘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李銘祥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兩肋骨多處骨折、顱腦損傷及氣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損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源發為李銘祥之父;原告謝菊梅為李銘祥之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李銘祥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3分之1。因被告過失致李銘祥死亡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負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李源發部分: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4,000元、扶養
費714,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請求總金額2,990,300元(計算式:274,000+714,000+2,300+2,000,000=2,990,300)。
⒉原告謝菊梅部分:扶養費8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請求總金額2,838,000元(計算式:838,000+2,000,000=2,838,000)。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源發2,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菊梅2,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業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肇事主因係張秋銘,肇事次因係李銘祥,故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李銘祥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應以李銘祥負擔40%、被告負擔60%。
並請求扣除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二、對於原告李源發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就喪葬費用27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 300元等無意見;否認其請求扶養費用714, 000元,如法院認可請求,對於計算方式無意見;對於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請予以酌減;對於原告謝菊梅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就扶養費用838,000元,否認其有請求權,如法院認可請求,對於計算方式無意見;對於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請予以酌減。
三、被告亦受有如上所傷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項目、金額如下(如113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卷171-187頁):
1.不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112,500元,49年10月16日出生至114月15日屆滿65歲,尚有4年1個月即49個月,可請求5,512,500元(112,500元x49=5,512,500元,詳卷180頁)。
2.看護費用:車禍起算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即23個月,如以每月4 萬元計算者為92萬元(40,000元x23=920,000元,詳卷181頁),如以每月26,000元計算者為598,000元 (26,000元x23=598,000元,詳卷181頁)。
3.被告將來看護費用:如以每月4 萬元計算者為7,364,145元(詳卷182頁),如以每月26,000元計算者為4,786,694元(詳卷182-183頁)
4.醫療及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99,438元。⒌復建費用為58,696元:自車禍發生日起算至112年7月24日
止,共計1年又11個月(即23個月),原告支出之復建費用為58,696元。
⒍將來醫療及生活上支出之費用2,006,364元部分:被告於車
禍發生之時,僅為60歲尚未滿61歲,依據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關於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4.42年,扣除掉已支出之醫療及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年又11個月的部分(即1.9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尚得請求22.5年之醫療費用。每月以1萬元計算,合計2,006,634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四、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應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源發為訴外人李銘祥之父;原告謝菊梅為訴外人李銘祥之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訴外人李銘祥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3分之1。
二、被告於110年8月2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108巷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而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李銘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李銘祥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兩肋骨多處骨折、顱腦損傷及氣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損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5日出具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082506號李銘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略以:
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腦損傷及氣血胸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
因)頭胸部外傷併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丙(乙之原因)普通重機車與普通重機車禍。
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0年9月13日出具000000000號李銘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
㈠病名:1.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2.左頭皮挫傷瘀腫、雙膝擦
挫傷、右上臂瘀腫及右手腕變形、左上臂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
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0年8月25日來本案急診。病患於110年
8月25日上午8時00分送抵本院急診室。發現無生命徵象,昏迷指數三分,兩側瞳孔擴大且對光無反射。左頭皮挫傷瘀腫約10×5公分、右上臂瘀腫及右手腕變形、右膝擦挫傷約10×5公分、左膝擦挫傷約10×5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約10×3公分、右下腹擦挫傷約5×5公分。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卷59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月5月出具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㈠張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李銘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3月11日出具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㈠張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李銘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七、被告對於附表一喪葬費274,0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暨附表所示項目、金額2,300元,不爭執。
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平均分配。
肆、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李源發為本件車禍去世李銘祥之父;原告謝菊梅為李銘祥之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李銘祥對其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3分之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而疏於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李銘祥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李銘祥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兩肋骨多處骨折、顱腦損傷及氣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損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有支出喪葬費274,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300元,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2人平均分配。上開車禍肇事因素經鑑定結果為張秋銘為肇事主因、李銘祥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5日出具苗檢110松醫甲字第A0825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於110年9月13日出具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1月5月出具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3月11日出具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對於少線道、多線道有所規定,均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予以計算。依照卷內現場圖與照片、監視器,被告駕車沿大厝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依上開規定計算入口端車道數為一車道;李銘祥駕車沿全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上開規定計算入口端車道數為二車道,另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與被告路口駛入車輛發生撞擊。是㈠張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李銘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李銘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而李銘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不治死亡,則李銘祥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李銘祥之父母,以下各就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認定:
1.基於被告對於原告李源發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就喪葬費用 27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 300元並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的證物為憑,是此部分,應准予請求。
⒉扶養費用:原告李源發為李銘祥之父;原告謝菊梅為李銘
祥之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李銘祥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3分之1。依調閱財產總所得資料知悉「原告李源發109年薪資所得1,000元、110年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62,739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謝菊梅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合計財產總額2,316,900元、111年度租賃、利息所得合計4,421元」,且原告李源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客觀上即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扶養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經如附表所示理由,原告李源發、謝菊梅、亦即得請求因李銘祥死亡所受損害,應以各為3分之1為計,各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714,000元、83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即失依據,難以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李源發為李銘祥之父、原告謝菊梅為李銘祥之母,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喪子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李源發109年薪資所得1,000元、110年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62,739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謝菊梅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合計財產總額2,316,900元、111年度租賃、利息所得合計4,421元。和被告於49年10月出生,109年、110年、111年收入分別為1,358,504元、4,250元、318,908元、名下有房屋、田,因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本院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為受監護人(有為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李源發、謝菊梅於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合計為:㈠李源發1,79
0,300元(即扶養費喪葬費用 27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300元、扶養費714,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謝菊梅1,638,000元(即扶養費838,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承前所述,本件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銘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相抵抗辯,即有理由。本院綜酌上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認李銘祥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比70%。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源發1,253,210元(1,790,300元X70%≒1,253,210元);原告謝菊梅1,146,600元(謝菊梅1,638,000元 X70%≒1,146,600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參照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李源發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253,210元(1,253,210元-100萬元=253,210元);原告謝菊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146,600元(1,146,000元-100萬元=146,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李銘祥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如前述,則被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規定向李銘祥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且因均為金錢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符合抵銷適狀,被告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⒈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5,512,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
9年所得為1,358,504元,應扣除被告之被動收入,僅以被告勞力所得之計算為妥。經查,被告49年10月16日生,114年10月15日屆滿65歲,以其薪資所得為1,318,700元(詳財產總所得資料所載),平均每月所得109,892元,自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25日起算至114年10月15日屆滿65歲,合計尚有4年1月20日即49個月,則被告因系爭事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384,708元(計算式:109,89249=5,384,70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
群、失智,本院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為受監護人,有為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每月看護費用以26,0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被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25日起算至112年7月24日,合計23個月,則原告在59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3=598,000)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3.將來看護費:承上所述,被告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
器質性腦症候群、失智等傷勢,而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車禍發生起至之將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為49年10月16日生,依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告平均餘命為24.42年。又被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6,000元計算,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x12=312,000),基上,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86,69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來看護費用4,786,694元,應予准許。
4.醫療費用135,742元及生活上支出復健車資22日,每日來回車資66元計2,552元,自車禍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計23個月,計58,696元,醫療費用和復健車資合計194,438元(原告誤載為199,438元),有為恭醫院、宏仁診所醫療單據可憑(詳卷第183-184頁被證5-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及生活上支出2,006,634元:以被告為49年1
0月16日生,依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告平均餘命為24.42年,扣除已請求23個月,尚餘22.5年,比照上開23個月,計135,742元,每月平均5,902元,是認定被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為1,593,940元(5,902元X12X22.5=1,593,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器質性腦症
候群、失智等傷勢,可認其人生至毀,於治療期間勢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被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被告如前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
384,708元、看護費用598,000元、將來看護費用4,786,694元、醫療費用和復健車資合計194,438元、將來醫療費用為1,593,94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3,257,780。又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70%責任,有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所得主張向之李銘祥繼承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977,334元(計算式:13,257,780元×30%=3,977,33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李源發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253,210元、原告謝菊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146,600元,合計399,810元,經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3,977,334元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多餘金額可資請求,是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源發2,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菊梅2,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為敗訴,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卷證頁碼) 1 李源發 喪葬費用 274,000元 世和人本喪葬明細清單收據(卷43頁) 2 扶養費 714,000元 原告李源發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訴外人李銘祥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8,739元,一年即224,868元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42,001元。【計算方式為:224,868x8.00000000+( 224,868x0.9)x( 9.00000000-0.00000000)=2,142,00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李源發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714,000元(2,142,001元/3=714,000元,四捨五入)。(卷51頁) 3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230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卷53-60頁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 謝菊梅 扶養費 838,000元 同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14,023元【計算方式為:224,868x10.00000000+(224,868x0.61)x(11.00000000-00.00000000)=2,514,023.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謝菊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838,000元(2,514,023元/3=838,000元,四捨五入)。(卷67頁)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附表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頁碼 1 縣道車輛拖吊費用 110年8月25日 1,000元 卷53-55頁 2 屍袋 110年8月25日 1,000元 卷60頁 3 為恭紀念醫院收據 110年9月15日 300元 卷57頁 合計 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