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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原 告 張次惠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馬偉桓律師被 告 彭戴美員

戴建凱戴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鑫被 告 戴少強

戴筱雯戴筱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此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應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有間(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112年度臺上字第569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與訴外人張育綵、張正近、張郁婕、張博婕等5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因共同繼承而登記取得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雖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既係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依照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被告戴少強、戴筱雯、戴筱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育綵、張正近、張郁婕、張博婕等5人,因共同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8年8月20日起至58年8月20日止,故該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迄今仍未塗銷登記,顯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又訴外人即原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業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戴少強、戴筱雯、戴筱雲等6人(下稱被告彭戴美員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此,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部分:原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前於82年4月12日曾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張少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並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亦持續向渠等收取租金等語。

㈡、被告戴少強、戴筱雯、戴筱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存續期間屆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及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三分之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地上權業已因存續期間於58年8月20日屆滿而消滅,仍未塗銷登記;另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業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彭戴美員等6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5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而可認定。

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已於58年8月2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自當歸於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又被告彭戴美員等6人既為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等人雖辯稱:原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前於82年4月12日曾再度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101至102頁)。然遍觀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均未見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有何再度設定登記之相關記載,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本待商榷;況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載有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公館段530-58地號)為標的、權利人戴錦松之地上權相關內容,然經本院檢附該證明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該證明書所示地上權與系爭地上權為同一標的等情,亦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卷第121至122頁)。依此,足認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戴錦松未曾再度重新辦理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彭戴美員、戴建凱、戴榮華等人復辯稱:原登記地上權人戴錦松前於82年4月12日曾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張少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原告亦持續向渠等收取租金云云。然姑且不論此情是否屬實,縱認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確實存在,惟此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究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而無涉,自無從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及第828條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註記 1 民國39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129號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戴錦松 設定 1分之1/壹部壹壹坪壹壹零 存續期間:民國38年8月20日至58年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