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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原 告 陳珮榕被 告 賴彥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121元為原告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8,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反反覆覆對於附表一所示項目追加、捨棄{卷第31頁、第91頁113年1月12日追加賠償金額、卷111頁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卷第163頁原告拒絕安排鑑定檢查、再追加鑑定創傷症候群、卷227頁追加請求賠償金額至8,183,666元,原告捨棄部分:113年1月12日捨棄機車維修費請求、113年5月2日捨棄交通費78,625元、竹南診所45,800元、衣物毀損6,866元、頭髮清潔費1,399元等項(附表一編號41-4

4、附表三、附表五),然於114年5月28日又回復請求,114年9月2日再度表明捨棄就捨棄了},最後確認請求2,031,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305頁)。經查,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大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大營路與建中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建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而貿然直行,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扣除強制保險給付款,再依車禍過失比例5:5責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2,031,94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除認原告應負8成過失責任外,另對附表所示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7爭執醫生醫囑只有建議休養,不能工作,某些收據在台北、新竹台大醫院,醫生也沒有指明一定要去這些醫院才能看診,原告在竹南為恭就診都可以,車費的部分也是如此。

二、假設要賠償原告家屬看護的錢,但原告是否做到家屬看護的責任?另外網路的看護價格是有執照的,原告也非有執照的看護,認為求常太高。

三、對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8-39工作損失8,669,545元,認應以稅收所示平均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只提出報表,故有爭執,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四、對於附表一編號16交通費用128,486元,有爭執,印象中第一次調解原告有開車來,但原告主張他家沒有車,原告家人有事無法載原告我可以接受,原告有些單據也沒有提出。

五、對於附表一編號17-19的費用有爭執,醫囑沒有交代。

六、精神慰撫金建議金額2-3萬元。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所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支線到未讓主幹道先行,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領有保險金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被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應就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准附表一編號1-34准醫療費用129,846元:有附表編號1-18

、20-22、24-34項所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駁回之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19、23。

⒉准附表一編號35-37號增加生活上費用即看護費98,400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35-37號所示理由,准許部分經核與就醫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8-39,准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91,900元:按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雖提出維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外包廠商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及109年6月29日以維立公司為雇主名義加入勞保,擔任部分工時的外包工作,及原告提出存摺知悉維立公司雖分別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匯款該帳戶「226,740元、372,772元、260,132元、361,262元、407,282元」(附民卷第37-43頁),然原告又書立「薪資支出」(附民卷第47頁),扣除薪資支出後,自陳每月所得為11萬4074元,然本院對照其財產總所得資料又無「薪資收入」之申報,堪認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外包廠商」承攬維立公司之工作,且依原告自認其另有薪資支出,堪認存摺之匯款數字非原告個人獨立之薪資收入,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明有誤,堪予採認。故本院依職權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25,250元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則其附表一編號38-39項,合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91,900元(附表一編號38-39項,176,750元+15,150元=191,9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1,9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0,准減少勞動力部分566,649元:原告就減少勞動力部分依臺大醫院114年3月14日出具診證明書記載:

…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推估陳君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依陳君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而請求2,596,127元(卷第213、241、245頁)。故本院採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3%。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111年1月12日)為年僅43歲4月2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12年8月17日),有21年7個月又6日期間(即21.597年),而以111年受傷時之每月薪資為25,250元,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休養期滿111年8月13日至122年8月17日期間,即原告65歲退休前,以原告勞動力減損13%,每月薪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6,649元【計算方式為:3,283×172.00000000+(3,283×0.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0)=566,648.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6,64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42,准予36,11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為恭

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27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背部挫拉傷、左大腿及左膝及左肘挫傷瘀腫。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來本院門診共3次,於111年1月12日來本院急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來本院住院共7天,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住院接受左鎖骨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左手不宜搬重物二至三週,宜休養六個月,宜後續復健治療及補充鈣質」(交附民卷13頁),是原告依據醫生之治療需求,有吃鈣片之必要,但並無吃膠原蛋白粉之必要,故除附表四編號18「膠原蛋白粉」無依據駁回外,其餘請求為有所必要,應予准許。

6.附表一編號45精神慰撫金18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多幼兒之生活狀況(詳刑事卷第123至124頁)、110年薪資所得3,520元、111年薪資所得402,390元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等資產;原告110年1月至111年12月無薪資收入(詳卷67頁維立公司函)、財產總所得資料顯示有土地、房屋、股利、利息所得等資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背部挫拉傷、左大腿及左膝及左肘挫傷瘀腫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7.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202,910元(醫療費用合計129,846元+看護費用98,400元+增加生活費用36,115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91,900元+減少勞動力566,649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202,9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被告均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規則,亦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偵7546卷99-102頁)、交通部公路總總局覆議(112交易50卷57-59頁)鑑定意見均為:「1.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地點,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原告騎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等情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綜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0,873元(計算式:1,202,910元×30%=360,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5,75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245,121元,僅可請求元(360,873元-115,752=245,12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頁),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因原告、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及扣已領汽保險理賠金115,752元,原告可請求金額245,121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245,121÷2,031,940≒0.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卷第237-241頁)(原告捨棄部分,113年1月12日捨棄機車維修費請求、113年5月2日捨棄交通費78,625元、竹南診所45,800元、衣物毀損6,866元、頭髮清潔費1,399元,114年9月2日表明捨棄就捨棄)編號 種類項目 日期、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備註 頁碼 0 醫療費用 為恭醫院收據 111.1.12 550元 55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交附民卷19頁 0 同上 111.1.12至111.1.18 66,330元 66,33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附民卷21頁 0 同上 111.1.26 535元 535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交附民卷23頁 0 同上 111.5.25 490元 49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交附民卷25頁 0 同上 111.6.27 1,235元 1,235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交附民卷25頁 0 京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11.2.16至111.7.4 3,960元 3,96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交附民卷27頁 0 竹南診所就診復健費用 詳如附表二 12,062元 12,062元 詳如附表二 0 醫療費用為恭紀念收據 112.3.29至112.4.1 16,970元 16,970元 112年1月12日庭呈追加卷49頁 0 醫療費用 為恭紀念收據 112.3.20 340元 34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51頁 00 同上 112.4.12 580元 58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112年1月12日庭呈追加卷53頁 00 醫療費用 竹南診所就診復健費用 113.11.5 200元 20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51頁 00 同上 114.2.15 30元 3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51頁 00 同上 113.5.8 100元 10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63頁 00 醫療費用為恭紀念收據 113.11.26 405元 405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63頁 00 同上 113.11.12 815元 815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61頁 00 同上 113.11.12 565元 565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61頁 00 醫療費用 竹南診所就診復健費用 114.4.18 200元 20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49頁 00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收據 113.9.25日 12,00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鑑定費應予准許12,000元 卷215頁、259頁 00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收據 114.1.3日 6,000元 臺大醫院意見,因原告不符合DSM-5創傷症候群診斷準則不納入,故此部分鑑定費由原告負擔,其請求應予駁回。卷213頁 卷215頁、259頁 00 醫療費用 新竹台大收據 111.3.18 360元 36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3頁 00 同上 111.8.19 360元 36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3頁 00 同上 113.2.2 470元 47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3頁 00 同上 110.12.23 180元 未請求 卷255頁 (原告附表未列入,但費用證明單有標示) 00 同上 111.11.11 180元 除日期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外,准予18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 卷255頁 00 同上 111.12.20 180元 18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2.3.28 280元 28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2.6.13 200元 20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2.9.12 260元 26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2.11.21 280元 28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3.4.23 330元 33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3.7.23 330元 33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同上 114.1.21 310元 310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5頁 00 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收據 113年11月7日 472元 472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7頁 00 同上 114.2.14 2,287元 2,287元 與單據金額一致卷257頁 00 車禍當日急診住院看護費用 111.1.12日至111.1.18日住院7日 16,800元 原告於111.1.12日至111.1.18日車禍當日急診住院7日,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應予准許16,800元(7x2400=16800)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每日2400元,計7日。交附民卷第13頁 00 看護費用 專人照護 111.1.19日至111.1.30日、 111.2.4日至111.2.18日 62,400元 同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請求62,400元應予准許。 每日看護費2,400元×26日=62,400元 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13頁) 00 看護費用 專人照護 111.1.31日至111.2.3日 19,200元 同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請求19,200元應予准許。 以上35-37合計98,400元 每日看護費4,800元×4日=19,200元 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13頁) 00 工作損失 7個月工作損失 (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 依事發前六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大約每月工作所得為11萬4,074元【計算式:(83,644+132,749+91,432+110,626+133,089+132,907)/6=114,074.5】 同上醫院診斷證明書專 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6個月,合計7個月。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25,250元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無法工作收入為176,750元(7個月X25,250=176,750元)准予176,75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00 鋼板拔除手術,住院4天,無法工作14日,合計18天工作損失 依事發前六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大約每日工作所得為3802元【計算式:(83,644+132,749+91,432+110,626+133,089+132,907)/6/30=3802】 68,436元 為恭醫院112年4月12日出具診斷明書證明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住院手術4日,醫囑建議休養2週,合計18日。(18/30X25,250=15,150元)准 15,15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合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91,900元(附表編號38-39項,176,750元+15,150元=191,900元) 112年1月12日庭呈追加: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醫囑建議休養2週,請求18日之工作損失為68,436元【計算式:3802×18=68,436】無單據 00 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13% 111年8月31日至132年8月18日 (44歳至65歳退休期間) 2,596,127元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66,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理由如判決三、4.所載 卷213-215頁、241頁、245頁 00 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交通費用支出 詳如附表三 78,625元 78,625元 113年5月2日原告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請求(卷97頁)。 交附民卷55-57頁、卷31、97頁 詳如附表三 (原告捨棄) 00 生活上增加之支出 營養品及醫藥物品費用 詳如附表四41,596元 本院准許如附表四合計36,115元 交附民卷59-66頁 00 生活上增加之支出 衣物毀損費用 6,866元 113年5月2日原告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請求(卷97頁)。 交附民卷75-77頁、卷98頁 00 生活上增加之支出 頭髮清潔費用 110年1月21日、111年1月24日 1,399元 113年5月2日原告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請求(卷97頁)。 交附民卷79頁、卷98頁 00 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180,000元 原告合計4,179,813元 1,202,910元 扣除已請領台產物保險強制險115,752元【計算式:107,922+7,830=115,752】 卷55頁 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0,873元 360,873-115,752元=245,121元 准許之金額

附表二:竹南診所復健次數(無單據)交附民卷29-32頁編號 復健期間 復健次數 金額 備註 0 111年1月 10 1,452元 0 111年2月 17 1,182元 0 111年3月 27 1,978元 0 111年4月 26 1,700元 0 111年5月 22 1,400元 0 111年6月 25 1,750元 0 111年7月 23 1,550元 0 111年8月 11 950元 合計 000 11,962元 原告請求12,062元附表三:交通費用收據編號 交通期間 金額 元 本院之認定 往返地址 卷證頁碼 0 111年3月18日、4月1日、4月29日 新竹看病 3,600 無,電話紀錄稱單據已丟棄 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電話紀錄稱新竹台大醫院)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電話紀錄稱新竹台大醫院)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交附民卷55頁 0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6月24日 上學 18,550 往:苗栗縣○○鎮○○路00號(電話紀錄稱竹南高中)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交附民卷55頁 0 111年7月1日新竹看病 1,200元 無,電話紀錄稱單據已丟棄 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電話紀錄稱新竹台大醫院)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交附民卷55頁 0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6月24日 京湛中醫 8,170元 交附民卷27頁 往:苗栗縣○○鎮○○街000號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交附民卷27頁 0 111年1月8日、1月26日、5月25日、6月27日 為恭醫院 1,225元 111年1月8號無就診日期 111年1月26日交附民卷23頁 111年5月25日交附民卷25頁 111年6月27日交附民卷25頁 往:苗栗縣○○市○○路000號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交附民卷57頁 0 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31日 竹南診所 45,880元 (原告捨棄) 無單據。交附民卷29頁 往:苗栗縣○○鎮○○路000號 返: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家) 卷97頁 交附民卷57頁 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竹南診所 無單據。交附民卷29頁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竹南診所 無單據。交附民卷29頁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 竹南診所 無單據。交附民卷30頁 111年5月2日至111年5月31日 竹南診所 無單據。交附民卷30頁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 竹南診所 無單據。交附民卷30-31頁 合計 32,745元附表四:營養品及醫藥物品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頁碼 0 111年2月24日 天然鎂鈣力 4,062元 4,062元 交附民卷59頁 0 111年5月30日 天然鎂鈣力 4,040元 4,040元 交附民卷59頁 0 111年8月3日 天然鎂鈣力 4,041元 4,041元 交附民卷60頁 0 無日期 百生關鍵鈣有力三代軟膠囊3,325元 3,325元 交附民卷60頁 0 111年2月5日 藥費(佑仁藥局)1,200元 1,200元 交附民卷63頁 電話紀錄稱日方保力 0 111年4月20日 日方保力(光復藥局)1,200元 1,200元 交附民卷63頁 0 111年3月17日 日方保力(光復藥局)1,200元 1,200元 交附民卷63頁 0 111年5月28日 藥品(光復藥局)1,200元 1,200元 交附民卷63頁 電話紀錄稱日方保力 0 111年8月24日 藥品(光復藥局)1,200元 1,200元 交附民卷64頁 電話紀錄稱日方保力 00 111年7月7日 日方保力(光復藥局)1,200元 1,200元 交附民卷64頁 00 111年5月27日 天然鎂鈣力4,040元 4,040元 交附民卷65頁 00 111年1月29日 嬰幼兒膠帶、防水透氣膠帶、葡萄糖胺錠1,151元 1,151元 交附民卷65頁 00 111年2月5日 嬰幼兒膠帶72元 72元 交附民卷65頁 00 111年2月23日 天然鎂鈣力4,062元 4,062元 交附民卷65頁 00 112年3月28日 沖洗用食鹽水、透氣溫和膠帶、防水透明膠帶、沖洗棉棒217元 217元 交附民卷66頁 00 112年3月28日 沖洗用食鹽水、透氣溫和膠帶、防水透明膠帶、沖洗棉棒217元 217元 卷57頁 00 無日期 百生關鍵鈣有力三代軟膠囊3,300元 應予准許3,300元 卷59頁112年1月12日庭呈追加 00 112年7月11日 極致活顏全效型頂級膠原蛋白粉 13,800元 並無醫生出具證明必須蛋白粉故原告請求13,800元,應予駁回。 卷59頁蝦皮電商出具112年7月11日發票 00 112年4月1日 中美膚諾痛外用液、防水好吸敷料388元 388元 卷61頁 合計49,915元 本院准許 36,115元 卷97頁附表五:衣物毀損費用(原告捨棄)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頁碼 0 外套 5,640元 有毀損照片 卷證頁碼 0 110年7月18日 外出包 399元 無毀損照片 交附民卷77頁 0 110年12月16日 手套 228元 無毀損照片 交附民卷77頁 0 110年12月4日 長褲 599元 無毀損照片 交附民卷77頁 合計 6,866元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