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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其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則依上開說明,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至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本件上訴人敗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故暫以此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倘若上訴人非為全部上訴,則亦應於上開期限內自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繳納,亦將依法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