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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惠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李惠如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75元,並諭知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