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溫雙褣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溫德龍
温劉足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塊(面積1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第1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通行之行為」。茲因被告陳報通行系爭土地之結果,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價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6,752元,且被告請求原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則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應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6,7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