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92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溫德龍
送達代收人 徐家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温劉足妹
送達代收人 徐家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溫雙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26號)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未附理由。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26號裁定(本院卷第307、308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7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