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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被 告 謝永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市○○里○○00○0號(原告誤載為31之1號)前,與訴外人陳諺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林宛澂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諺農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致林宛澂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機車則向訴外人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陳諺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8,050元(包括急救、病房、住院膳食費、必要醫療材料及器材、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證明書費、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林宛澂則先向南山產險公司請求並受領100,800元(包括病房、住院膳食費、必要醫療材料及器材、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證明書費、診療費、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經南山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分擔之責,原告亦已給付南山產險公司50,400元,合計原告已給付補償金共158,450元,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市○○里○○00○0號旁小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道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左轉濱江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支線道車,適有陳諺農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林宛澂,沿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主線道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諺農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致林宛澂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諺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並經原告給付補償金共108,050元;林宛澂亦向南山產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經南山產險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共100,800元,再經南山產險公司請求原告分擔50,400元,原告亦已分擔給付南山產險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賠案明細表、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相關收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16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有其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支線道車,適有陳諺農騎乘系爭車輛附載林宛澂駛至該交岔路口,惟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陳諺農所騎乘之主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陳諺農及附載之林宛澂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陳諺農、林宛澂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明細檢核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已明確記載陳諺農、林宛澂依上開規定所請領核准之項目及金額,並有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可資佐證,堪認原告核定之補償金額共158,450元,應無虛偽不實之處,係與陳諺農、林宛澂之損害額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陳諺農、林宛澂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共158,450元(計算式:108,050元+50,400元=158,45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5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