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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3號原 告 羅鈺涵被 告 施柏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925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麥問你ㄟ驚」、「小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暱稱為「喬治」、「杰哥」,並擔任取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畜生」指示訴外人林家祥提領款項,被告再依「畜生」指示收取提領款項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7、37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6,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清水那方露營區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原告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111年2月21日 下午5時22分 2萬6,925元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