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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簡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4號原 告 劉子綾被 告 林羽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委託其母張毓華以其名義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詎被告於得標後,竟未依約繳

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400元之會款,被告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母張毓華徵求其同意以其名義即林羽彤加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然竟拒絕給付會款。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會款,惟其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80,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辯稱:僅提供被告與原告、與其母親的對話,辯稱其對於合會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事實相符之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處分書及原告匯款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對無誤;經核,被告於偵查庭對於其母親以其名義加入合會,證稱其母親應該有說等語(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11頁-第12頁),因此其母親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提出其與其母親的line對話,其母親表明:帳戶上儘量不要有錢,我上班也不是用我的名字,我戶頭裡沒有錢,法院怎麼扣錢…等,然後被告才自稱其不知情,可知被告及其母親串證以逃避會款債務,自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為真實,足見被告確實有要其母親以其名義加入合會,事後又與其母親逃避給付會款明確,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逃避債務的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4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400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