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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續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李世豪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思婷

王思岑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第4項);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1年度苗簡字第835號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兩造係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112年3月2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有112年3月21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1份(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請求人主張:系爭事件所涉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11日、到期日為105年7月11日、發票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伊於與相對人之母劉文鳳(已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交往期間簽發並交付劉文鳳,於103年間伊與劉文鳳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由伊取回放置在與劉文鳳同居處。嗣因劉文鳳與伊分手,伊於搬遷過程不慎遺失,直至108年6月間相對人偶然拾獲系爭本票,進而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10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伊於112年3月1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因不懂法律,不知系爭事件之重要爭點為相對人應舉證伊是否受有票據利益、相對人是否為執票人,且法院亦未闡明,是於相對人表示不知系爭本票現在何處情況下,仍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伊若於和解時知悉上情,將不欲與相對人和解。則系爭訴訟上和解既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對重要爭點有錯誤得撤銷之情事,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根據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事件卷宗〈下稱三重簡易庭卷〉第15至20頁)、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三重簡易庭卷第21至27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三重簡易庭卷第29、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三重簡易庭卷第31頁)之記載,系爭本票乃請求人因向劉文鳳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人前以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僅是於搬家時不慎遺失系爭本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確定判決認定因請求人無法提出除1萬元以外之清償證明,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99萬元範圍內存在。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人亦有以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1份(三重簡易庭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證,是由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對於系爭本票相關法律關係已為相當程度之深入攻防,實難認請求人會對系爭本票是否為相對人所持有乙事產生誤解,或對於系爭事件因不懂法律而對重要爭點存有錯誤。

㈡況觀諸卷附系爭事件相對人所出具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詳載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相對人之相關事實主張(三重簡易庭卷第10、11頁)。又請求人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民事答辯狀(系爭事件卷第35至37頁)亦明確答辯「依附件所示,原告提及利益已不存在,無非法所得之利益」等語。再於系爭事件112年3月1日言詞辦論期日,本院亦有當庭詢問兩造「就上開本票已因逾越消滅時效而無法行使票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就此部分是否爭執?」、「原告認為被告目前受有的利益為何?」等問題,有系爭事件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系爭事件卷)在卷可佐,並無未對兩造闡明系爭事件相關法律關係情事,可徵請求人前揭因本院未盡闡明義務致其對於系爭事件之構成要件「相對人應舉證證明請求人受有利益」此重要爭點存有錯誤之主張,全然與事實不符。

㈢依卷附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38頁)之記載,兩造就

系爭事件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1日前匯款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其餘55萬元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原告就劉文鳳與被告間金額200萬元之借款事件及系爭本票所涉票據事件其餘請求拋棄。

⒊原告應於被告將前開75萬元給付完畢後,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如原告屆時未歸還上開票據,同意連帶給付被告75萬元。⒋訴訟費用扣除退回之裁判費後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和解之範圍乃包括劉文鳳與請求人間200萬元消費借貸事件、系爭本票所涉票據法律關係,並非僅針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又相對人固於和解過程提及系爭本票前已於另案提交法院,目前尚未請求發還之事,但此與相對人已明確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之情形有別,且請求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亦有與相對人達成倘相對人未能履行前揭交還系爭本票義務,相對人需連帶給付請求人75萬元之有利約定,為若相對人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情形,預先安排後續處理辦法。再系爭事件本院於勸諭和解過程,雖有經他造同意而單獨與當事人之一造分析法律上利害關係情事,惟系爭和解筆錄最終為本院於兩造同庭時,聽取兩造達成合意部分之內容後予以製作,並由兩造當庭確認記載正確始簽名。可知於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請求人對於系爭本票前經相對人於另案提交法院,現尚未請求發還乙事清楚明瞭,毫無錯誤可言,兩造應係基於迅速了結請求人向劉文鳳借款200萬元事件所衍生之相關糾紛,減省繼續訴訟所需時間、勞力成本目的,方互為讓步成立和解。請求人前揭其對相對人是否為執票人等重要爭點有錯誤且錯誤影響和解意願等主張,顯是刻意忽略和解範圍不限於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後段約定內容之事後反悔藉口,殊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請求人所主張得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並請

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法第738條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乃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