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續小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姚大成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9號),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請求人之代理人姚辰龍因無相對人之帳號及電話而無法給付和解金,且相對人明知請求人住處,卻未來詢問,故意拖延獲取違約金,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雖以訴狀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㈡、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就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請求人遲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考,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迄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相對人之收款帳戶,亦無請求人所指之情事,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