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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原 告 蕭煌銘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0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5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申請簽立主契約「南山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0PL)、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與被告成立附約「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於99年8月2日因自摔車禍之意外事故,受有右膝髕骨陳舊性骨折併第二度軟化症、第四第五腰椎融合術術後之傷害,致永遠不能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達52週以上,且終身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事由,原告得於其失能期間內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金額之1/120共新臺幣(下同)208,704元(計算式:1,043,478元×1/120=8,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696元×24月=208,704元),然被告拒絕理賠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99年8月2日因自摔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受右髕骨骨折之傷害,於100年9月23日已癒合,即無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告就上開意外事故所受傷害業於110年10月7日簽立說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日後不再就上開意外事故向被告為契約上任何主張或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違,亦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1.原告於88年5月19日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申請簽立主契約「南山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0PL)、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經被告於88年5月20日受理而合意成立契約,並於92年5月19日合意成立系爭附約。

2.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失能』,是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三、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不能繼續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達五十二週以上,且終身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則本公司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五十二週後,於被保險人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失能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保險金額的一二○分之一(1/120),但以不超過15年為限」。

3.原告於99年8月2日因騎乘機車摔倒(下稱系爭車禍),致右髕骨骨折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該醫院於醫師囑言中記載:原告於99年8月2日急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次日進行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同年月23日安裝膝支架(設定成0至15度),爾後回診3次;100年5月10日進行拔釘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於100年5月20日至100年9月23日之期間內至門診就診,宜於復健科診所接受物理治療及復健等語,並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髕骨骨折,已癒合」。

4.被告因原告於99年8月2日(即不爭執事項三)所受傷害,被告已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年6月22日、9月5日、7日、10月18日、105年9月13日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給付52週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合計435,048元(263,992元+171,056元)。

5.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投保南山人壽…至今仍繼續復建治療,傷害保險附約部分能給予就52週,分成2部分,一為完全不能工作(26週),一部分不能工作亦為26週(被保險人與理賠人員)溝通說明。本事故依前述結論理賠。日後不再就本事故、契約上有任何主張請求」。

6.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退還100年8月2日之後已繳保費,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退還100年8月2日至104年5月18日附約保險費16,653元。

7.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右膝髕骨陳舊性骨折併第二度軟化症、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第四第五節腰椎融合術術後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9日、22日函覆拒絕理賠,未再給付相關保險金。

8.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稱「保險金額」為1,043,478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8頁)

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共208,70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

永久失能保險事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1頁、第175頁),主張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上開傷害致原告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記載原告罹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膝髕骨陳舊性骨折併第二度軟化症」、「右膝髕骨骨折」、「腰椎退化性疾病」、「第四腰椎、第五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後」、「骨質疏鬆症」等病名而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0日等期日前往上開醫院門診、治療,並無認定造成原告上開病症原因為何之內容,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日期所就診之上開病症即為系爭車禍所致,佐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均與系爭車禍發生日(99年8月2日)相距逾10年之相當期間,更徵系爭證明書所載病名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實堪置疑。又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1頁),依原告自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工作為賣刈包、米糕之攤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縱因不良於行致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亦無從推認原告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則原告上開傷勢是否足認合於不爭執事項

2.所示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情事,即屬有疑。復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已經臺大醫院10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已癒合,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0日就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髕骨相關病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容屬有疑。另原告於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為右髕骨骨折(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性疾病」、「第四腰椎、第五腰椎鋼釘內固定術後」、「骨質疏鬆症」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2.原告以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映華所書立之說明書(報告書)及被告前已對原告理賠相關金額之相關資料為證,主張系爭車禍所致傷害經被告確認該傷害致原告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惟查,林映華僅為保險業務員,原告並無舉證林映華有何醫療專業能力足以查核、確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事證,自無法單憑林映華所書立之說明書(報告書)有關原告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片面記載,遽認原告確有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情事。又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共435,048元,均係依系爭附約第8條第1項第1、2款給付52週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要難認以上開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率予推論被告曾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內容。復依不爭執事項6.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退還100年8月2日之後已繳保費,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退還100年8月2日至104年5月18日附約保險費16,653元等情,經被告抗辯上開退還保險費係另行以個案方式與原告合意所為、非依系爭附約之約定退還或豁免保險費等語,核與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書立字據自陳請求被告「以個案處理退還100年8月2日之後已繳保費」等語尚屬相符,可徵被告抗辯上開退還保險費係兩造另行合意、與系爭附約之約定無涉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上開退還保險費之事實即無從佐證原告所指被告曾肯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北區理賠部經理蔡妙幸以證明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書立字據為其依照蔡妙幸所述而書寫、證人林映華以證明原告有於100年10月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然單憑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書立字據及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不足以影響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是否有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乙情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其所指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其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