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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原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鍾宇軒被 告 陳惠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4元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費119,045元(計算詳如附表),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卷證頁碼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95元 1,230元 5,918元 13,143元 卷157頁 2 0000-000000 同上 2,772元 227元 11,724元 14,723元 卷121-123頁 3 0000-000000 同上 12,584元 630元 18,650元 31,864元 卷143-145頁 4 0000-000000 同上 5,605元 0元 17,056元 22,661元 卷129頁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306元 0元 9,165元 13,471元 卷171-173頁 6 0000-000000 同上 6,905元 0元 16,278元 23,183元 卷163-165頁 合計 40,254元 78,791元 119,045元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