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原 告 解玉榮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王政男
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被 告 廖肇昌
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玉蘭被 告 高鉦騏
王俊斌
王俊明陳慧娟何大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之鑑價費用新臺幣柒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另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及適用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鄰接公路通行情形不同,將實質影響分得範圍之經濟價值,是為確認兩造將來分得範圍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有委託專業鑑價機關鑑定之需求,否則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因而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找補事宜。然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本院因自民國114年9月17日通知原告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原告遲不繳納,致後續作業無法進行,此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廣地字第L10727-1號函(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可稽。為免遲滯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價費用7萬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