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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原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原 告 解玉榮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終止委任)

趙忠源律師(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終止委任)被 告 王政男

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

廖肇昌

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玉蘭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

龔紜秦張為閔被 告 高鉦騏

王俊斌

王俊明陳慧娟何大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三四七一平方公尺。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應由附表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共有人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廖肇昌、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高鉦騏、王俊斌、王俊明為被告,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原告又於112年9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73至78頁;下稱追加狀)追加共有人陳慧娟、何大忠為被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廖肇昌、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高鉦騏、王俊明,與至遲於113年6月27日24時許對王俊斌生合法送達效力;以及追加狀已於114年2月22日24時許對陳慧娟生合法送達效力,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何大忠,有本院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12份、113年6月17日送達證書1份、114年2月12日送達證書1份、114年2月10日送達證書1份(均附於回證卷)在卷可稽。原告因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8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40005042號函(本院卷㈡第339、340頁)及115年3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50001764號函(本院卷㈡第437頁)表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3,627平方公尺)與核算之實際面積(3,471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應先辦理面積更正,方能辦理分割登記,而於115年4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㈡第471至473頁;下稱變更狀)追加「兩造應協同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向頭份地政所辦理更正面積為3,471平方公尺」之聲明。因原告上揭追加被告行為乃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與追加聲明部分與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皆為適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8日起訴後,固業於114年12月2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與王仁雄,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509至514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515至525頁)各1份在卷可查,但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適格當事人,訴訟效力亦將及於繼受人王仁雄。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就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王俊斌、王俊明、陳慧娟、何大忠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4月21日送達證書11份、115年4月22日送達證書3份、115年4月23日送達證書1份(均附於回證卷)附卷可稽。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王俊斌、王俊明、陳慧娟、何大忠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8日起訴時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已於114年12月29日將應有部分全數轉讓與王仁雄)。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土地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經頭份地政所發函說明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差異,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使用現狀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受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與兩造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事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㈠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高鉦騏均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之金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風金德、王仁

雄、何紹文、王俊斌、王俊明、陳慧娟、何大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明確規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本院卷㈡第19

5至201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㈡第41至4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509至514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515至525頁)、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83頁)、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135頁)、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20日府商建字第1130126410號函(本院卷㈡第137、138頁)、頭份地政所112年9月20日頭地二字第1120025368號函(本院卷㈠第145頁)、113年7月4日頭地二字第1130003951號函(本院卷㈡第167頁)、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本院卷㈡第269、270頁)、114年8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40005042號函(本院卷第339、340頁)、115年3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50001764號函(本院卷㈡第437頁)、115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439頁;下稱附圖)、空照圖(本院卷㈡第169頁)、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號木造建物(下分別稱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㈡第214、215、217頁)、苗栗縣○○鄉○○里○段○○○○段00○號竹造建物(下稱丁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㈡第216頁)、本院113年9月5日現場履勘筆錄(本院卷㈡第235至237、251至254頁)、勘驗照片21張(本院卷㈡第239至249頁)所示: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地形傾斜,周遭大都

作為農業種植、居住使用,無明顯商業活動,且登記面積(3,627平方公尺)與頭份地政所核算之實際面積(3,471平方公尺),有超出容許誤差值(47.77平方公尺)的156平方公尺之差異(3,627-3,471=156)。又系爭土地上雖登記有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人范金土所有之甲建物、饒有妹所有之乙建物、張霖生所有之丙建物、林昌水所有之丁建物,但因履勘結果確認其上不存在木造或竹造建物,是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丁建物應已滅失,且系爭土地亦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再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附表四所示地上權,因查無地上權設定位置圖或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丁建物之建物成果圖可供釐清地上權設定之具體位置,且附表四所示地上權目前仍有效存在,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四所示地上權將全部轉載至各分割後地號上。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是陳慧娟所管領無門牌2層樓

建物(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石棉瓦結構;下稱A建物)、編號B區塊是高鉦騏所管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2層樓建物(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鐵皮結構;下稱B建物)、編號C區塊是原告所管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1層樓建物(加強磚造、三合院外型;下稱C建物)、編號E區塊是風金德所管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1層樓建物(加強磚造、屋頂覆蓋鐵皮;下稱E建物)、編號F區塊是何紹文所管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1層樓建物(磚造、屋頂覆蓋鐵皮;下稱F建物)、編號I區塊是何紹文所管領無門牌1層樓建物(鐵皮結構;下稱I建物)、編號H區塊是何大忠所管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1層樓建物(磚造、屋頂覆蓋鐵皮;下稱H建物)、編號G區塊是訴外人何錦水所管領並和H建物緊鄰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1層樓建物(磚造、屋頂部分覆蓋鐵皮;下稱G建物)、編號甲區塊及乙區塊為道路、編號A-1區塊為陳慧娟使用圍牆與周遭區隔之A建物相連附屬使用範圍、編號B-1區塊為高鉦騏使用圍牆及駁坎與周遭區隔之B建物相連附屬使用範圍、編號C-1區塊為原告以圍牆與周遭區隔之C建物相連附屬使用範圍、編號E-1區塊為風金德以圍牆與周遭區隔之E建物相連附屬使用範圍、編號F-1區塊為何紹文以圍牆與周遭區隔之F建物及I建物相連附屬使用範圍、編號H-1區塊為何大忠以駁坎及圍牆與周遭區隔之H建物相連附屬使用範圍(且G建物同需透過編號H-1區塊方能對外通行)、編號D區塊緊鄰C建物且為王仁雄從事農作範圍、編號E-2區塊緊鄰E建物且為風金德使用範圍。

⒊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間不存在不分割協議(本院卷㈠第21頁)

,被告均未表示爭執。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查系爭土地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情事,業如上述,且頭份地政所認於辦理分割登記前,需先辦理面積更正,有頭份地政所114年8月26日頭地二字第1140005042號函(本院卷㈡第339、340頁)、115年3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50001764號函(本院卷㈡第437頁)各1份附卷供參。又本院前以114年9月1日苗院潔民睦112苗原簡21字第24913號通知(本院卷㈡第387頁)命兩造就系爭土地需面積更正乙事表示意見,未見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更正,無法確定兩造就面積更正乙節意見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頭份地政所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3,471平方公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無憑。

㈣分割之方法:

⒈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A、A-1區塊合併並分配與陳慧娟;編號B

、B-1區塊合併並分配與高鉦騏;編號C、C-1區塊合併並分配與原告;編號D區塊分配與王仁雄;編號E、E-1、E-2區塊合併並分配與風金德;編號F、F-1、I區塊合併並分配與何紹文;編號G區塊因被何大忠所使用編號H、H-1區塊包圍,是附表編號H、H-1、G區塊合併並分配與何大忠;編號甲、乙區塊合併並分配與南庄鄉(管理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王俊斌、王俊明按原有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高鉦騏已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534頁),陳慧娟、風金德、王仁雄、何紹文、何大忠、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王俊斌、王俊明則均未表達反對,顯示上開原物分配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利益。又上開原物分配方案經本院函詢頭份地政所,確認無因違背法令而不能登記之情事,有頭份地政所114年8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40005042號函1份(本院卷㈡第339、340頁)附卷可證。

⒉系爭土地按上開原物分配方案分割,共有人雖均受分配原物

,惟因各共有人受分配區塊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持分面積並非一致,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參酌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7萬487元,陳慧娟受分配區塊價值為59萬7,635元;高鉦騏受分配區塊價值為54萬778元;原告受分配區塊價值為42萬6,952元;王仁雄受分配區塊價值為42萬9,552元;風金德受分配區塊價值為64萬4,286元;何紹文受分配區塊價值為40萬6,997元;何大忠受分配區塊價值為51萬9,520元;南庄鄉(管理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王俊斌、王俊明受分配區塊價值為70萬4,767元,是南庄鄉(管理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王俊斌、王俊明依序各有22萬3,134元、7萬647元、7萬684元、7萬684元、7萬684元、23萬5,462元、3萬5,342元、3萬5,342元之差額未受足夠分配,此有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外放;下稱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且兩造均未對上開估價內容表示爭執,足信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區塊價值、土地總價值、應找補之差額為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以此為基礎計算結果(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得出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附表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間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三「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及兩造協同向頭份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3,471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解玉榮(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將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王仁雄) 三六二七0分之二九五三 三六二七0分之二九五三 陳慧娟 三六二七0分之四九五九 三六二七0分之四九五九 高鉦騏 三六二七0分之三四五八 三六二七0分之三四五八 王仁雄 六0四五0分之五六六七 六0四五0分之五六六七 風金德 六0四五0分之八三九五 六0四五0分之八三九五 何紹文 六0四五0分之三0八五 六0四五0分之三0八五 何大忠 六0四五0分之二八八三 六0四五0分之二八八三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六0四五分之五九0 六0四五分之五九0 王政男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八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八 王金生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九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九 王金德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九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九 王金賢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九 六0四五0分之一八六九 廖肇昌 六0四五0分之六二二六 六0四五0分之六二二六 王俊斌 一二0九00分之一八六九 一二0九00分之一八六九 王俊明 一二0九00分之一八六九 一二0九00分之一八六九附表二:分割標的為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民國115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依實際面積等載;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分得範圍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備註 1 A 112 陳慧娟 一分之一 395 ⒈2區塊合併。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A-1 283 2 B 180 高鉦騏 一分之一 361 ⒈2區塊合併。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B-1 181 3 C 180 解玉榮 一分之一 332 ⒈2區塊合併。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⒊已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與王仁雄。 C-1 152 4 D 342 王仁雄 一分之一 342 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5 E 145 風金德 一分之一 501 ⒈3區塊合併。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E-1 147 E-2 209 6 F 138 何紹文 一分之一 269 ⒈3區塊合併。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F-1 121 I 10 7 G 52 何大忠 一分之一 340 ⒈3區塊合併。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H 109 H-1 179 8 甲 697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四二九四0分之一一八00 931 ⒈2區塊合併,由左揭之人按左揭權利範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依頭份地政所113年11月27日頭地一字第1130006974號函所示,附表四所載地上權登記轉載於其上。 王政男 四二九四0分之三七三六 王金生 四二九四0分之三七三八 王金德 四二九四0分之三七三八 乙 234 王金賢 四二九四0分之三七三八 廖肇昌 四二九四0分之一二四五二 王俊斌 四二九四0分之一八六九 王俊明 四二九四0分之一八六九 合計 3,471 3,471附表三:編號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補償金額合計 計算式 1 陳慧娟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3,780 13,754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陳慧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13,754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3,754×11800/42940≒3,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13,754×3736/42940≒1,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王金生:13,754×3738/42940≒1,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王金德:13,754×3738/42940≒1,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王金賢:13,754×3738/42940≒1,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廖肇昌:13,754×12452/42940≒3,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王俊斌:13,754×1869/42940≒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13,754×1869/42940≒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1,197 王金生 1,197 王金德 1,197 王金賢 1,197 廖肇昌 3,988 王俊斌 599 王俊明 599 2 高鉦騏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36,721 133,628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高鉦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133,628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33,628×11800/42940≒36,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133,628×3736/42940≒11,6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⑶王金生:133,628×3738/42940≒11,63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⑷王金德:133,628×3738/42940≒11,63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⑸王金賢:133,628×3738/42940≒1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廖肇昌:133,628×12452/42940≒38,75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⑺王俊斌:133,628×1869/42940≒5,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133,628×1869/42940≒5,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11,627 王金生 11,632 王金德 11,632 王金賢 11,633 廖肇昌 38,751 王俊斌 5,816 王俊明 5,816 3 解玉榮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21,781 79,261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解玉榮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79,261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79,261×11800/42940≒21,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79,261×3736/42940≒6,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王金生:79,261×3738/42940≒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王金德:79,261×3738/42940≒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王金賢:79,261×3738/42940≒6,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廖肇昌:79,261×12452/42940≒22,98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⑺王俊斌:79,261×1869/42940≒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79,261×1869/42940≒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6,896 王金生 6,900 王金德 6,900 王金賢 6,900 廖肇昌 22,984 王俊斌 3,450 王俊明 3,450 4 王仁雄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8,026 29,207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王仁雄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29,207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29,207×11800/42940≒8,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29,207×3736/42940≒2,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王金生:29,207×3738/42940≒2,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王金德:29,207×3738/42940≒2,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王金賢:29,207×3738/42940≒2,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廖肇昌:29,207×12452/42940≒8,469(小數點無條件捨棄) ⑺王俊斌:29,207×1869/42940≒1,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29,207×1869/42940≒1,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2,541 王金生 2,543 王金德 2,543 王金賢 2,543 廖肇昌 8,469 王俊斌 1,271 王俊明 1,271 5 風金德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14,076 51,221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風金德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51,221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51,221×11800/42940≒14,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51,221×3736/42940≒4,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王金生:51,221×3738/42940≒4,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王金德:51,221×3738/42940≒4,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王金賢:51,221×3738/42940≒4,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廖肇昌:51,221×12452/42940≒14,85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⑺王俊斌:51,221×1869/42940≒2,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51,221×1869/42940≒2,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4,456 王金生 4,459 王金德 4,459 王金賢 4,459 廖肇昌 14,854 王俊斌 2,229 王俊明 2,229 6 何紹文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51,953 189,057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何紹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189,057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89,057×11800/42940≒51,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189,057×3736/42940≒16,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王金生:189,057×3738/42940≒16,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王金德:189,057×3738/42940≒16,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王金賢:189,057×3738/42940≒16,45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⑹廖肇昌:189,057×12452/42940≒54,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王俊斌:189,057×1869/42940≒8,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189,057×1869/42940≒8,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16,449 王金生 16,458 王金德 16,458 王金賢 16,457 廖肇昌 54,824 王俊斌 8,229 王俊明 8,229 7 何大忠 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86,797 315,851 ⒈估價報告書所載何大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315,851元。 ⒉應受找補金額: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315,851×11800/42940≒86,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王政男:315,851×3736/42940≒27,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王金生:315,851×3738/42940≒27,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王金德:315,851×3738/42940≒27,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王金賢:315,851×3738/42940≒27,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廖肇昌:315,851×12452/42940≒91,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王俊斌:315,851×1869/42940≒13,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王俊明:315,851×1869/42940≒13,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王政男 27,481 王金生 27,495 王金德 27,495 王金賢 27,495 廖肇昌 91,592 王俊斌 13,748 王俊明 13,748 驗算: ⒈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王俊斌、王俊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部分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依序為-223,134元、-70,647元、-70,684元、-70,684元、-70,684元、-235,462元、-35,342元、-35,342元。 ⒉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王政男、王金生、王金德、王金賢、廖肇昌、王俊斌、王俊明依本附表編號1至7所示應獲補償數額總和: ⑴南庄鄉(管理者:苗栗縣南庄鄉公所):3,780+36,721+21,781+8,026+14,076+51,953+86,797=223,134 ⑵王政男:1,197+11,627+6,896+2,541+4,456+16,449+27,481=70,647 ⑶王金生:1,197+11,632+6,900+2,543+4,459+16,458+27,495=70,684 ⑷王金德:1,197+11,632+6,900+2,543+4,459+16,458+27,495=70,684 ⑸王金賢:1,197+11,633+6,900+2,543+4,459+16,457+27,495=70,684 ⑹廖肇昌:3,988+38,751+22,984+8,469+14,854+54,824+91,592=235,462 ⑺王俊斌:599+5,816+3,450+1,271+2,229+8,229+13,748=35,342 ⑻王俊明:599+5,816+3,450+1,271+2,229+8,229+13,748=35,342附表四: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饒有妹 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623號 49.59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509號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范金土 同上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622號 99.17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508號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張霖生 同上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573號 66.12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450號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林昌水 同上 38年 空白 南庄字第000574號 85.95 無定期 南庄字第000451號 全部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