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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原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原小字第23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周岳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9,730元。亞太公司業將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