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曹亞男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之尚順購物中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經派駐在尚順購物中心任職於美國藍鹿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底薪加計業績抽成計算,嗣被告無預警於111 年11月30日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111 年10月1 日至

111 年11月30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5,750 元、資遣費42,725元、預告工資37,62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9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經派駐在尚

順購物中心任職於美國藍鹿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底薪加計業績抽成計算,嗣被告無預警於111 年11月30日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111 年10月1 日至11

1 年11月30日之工資共計105,750 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撤櫃即業務減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8,827元【(105,750元+48,022元+47,685元+48,047元+43,456元)÷6個月=48,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年資為1年8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65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又原告自其111年11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592元(計算式=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292,960元÷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1,84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80,246元(計算式:10

5,750 元+42,656元+31,840元=180,24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5,750 元、資遣費42,656元、預告工資31,840元,共計180,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