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張仁輝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被 告 詹秉盛即大廚快餐亭
李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提繳112,3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23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在大廚快餐亭擔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以現金支付,嗣大廚快餐亭因經營虧損乃於112年4月底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大廚快餐亭亦於112年5月3日登記歇業。
詎大廚快餐亭未經預告向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0,010元、資遣費77,083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大廚快餐亭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應依法為原告提繳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12,332元。又大廚快餐亭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下稱被告詹秉盛),惟被告詹秉盛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係與被告詹秉盛之母即被告李金玲聯絡,為免被告均推諉為僱用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詹秉盛應給付原告12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詹秉盛應提繳112,3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金玲應提繳112,3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詹秉盛間成立僱傭關係:
⒈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與被告詹秉盛成
立僱傭關係,在大廚快餐亭擔任廚師,每月工資為5萬元等情,固據被告詹秉盛自承其為大廚快餐亭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不諱(見本院卷第50、81頁),惟否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詹秉盛印文之大廚快餐亭之空白收據及載明薪資為5萬元之薪資袋,與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專調卷第21至35頁),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11年11月起在大廚快餐亭工作,我認識原告,大家是同事關係,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員工彩晴,我是被告李金玲面試僱用的,工作內容是外送跟幫忙店內工作,原告則是在內場當廚師,被告李金玲第一次有用如提示的薪資袋(見本院專調卷第21頁)以現金發薪水給我,後來就沒有裝袋直接給現金,我也有看過被告李金玲發薪水給原告,我有在餐廳看過被告詹秉盛,被告李金玲說被告詹秉盛是她兒子,餐廳登記負責人就是被告詹秉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及證人丙○○證述:我自111年3月起至6月間有在大廚快餐亭工作,是我配偶即原告介紹我去那邊工作的,負責切菜、夾菜,是被告李金玲同意我在那邊工作的,薪水2萬8以上,不固定,由被告李金玲以現金發薪水給我,我假日的時候有在大廚快餐亭看過被告詹秉盛,他在櫃台負責結帳,我後來問原告才知道被告詹秉盛是餐廳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金玲的兒子,原告在大廚快餐亭工作約3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與證人丁○○證述:我是從111年6月28日至112年4月底在大廚快餐亭工作,是被告李金玲面試的,被告李金玲是以現金發薪水給我,原告是該餐廳的廚師,還有另一個員工叫「妞妞」,我不知道他名字,我也有看過被告詹秉盛在櫃檯接電話收錢,離職之後被告李金玲有說被告詹秉盛是他兒子,我有跟被告李金玲加LINE,提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專調卷第23至29頁)上面頭像是被告李金玲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
⒉綜據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在大廚快餐亭工作、受領薪水等情節
,互核均大致相符,復與原告所提薪資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又證人與被告間本均互不認識,倘非確有在大廚快餐亭工作而認識被告,豈能為此等工作細節之證述,堪認證人所述,應屬真實。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之GOOGLE帳號,亦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1年4月間確曾上傳數照片至GOOGLE地圖網站之大廚快餐亭地標點,又觀之其中於111年4月間上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在大廚快餐亭店內電箱處手持電動起子鑽牆,並據原告自承:我當時在裝餐廳電燈,照片裡面的是我老婆、兒子都在餐廳幫忙,因為餐廳剛搬過來這裡,全家人在幫忙整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頁),倘原告與大廚快餐亭無相關,何須在該餐廳幫忙,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在大廚快餐亭擔任廚師乙節,應屬實在。又被告詹秉盛為大廚快餐亭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專調卷第37頁),且其既自承係大廚快餐亭之實質負責人,復有實際營運大廚快餐亭之事實(如前開證人所證),另被告李金玲為被告詹秉盛之母,其擔任被告詹秉盛之履行輔助人,協助營運大廚快餐亭,亦符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秉盛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即屬可採。
⒊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詹秉盛間成立僱用關係,又被告詹秉盛自始否認有僱用原告,自無可能提出前開勞工名卡或相關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及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有與被告詹秉盛成立僱傭關係,且每月工資為5萬元乙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得向被告詹秉盛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秉盛於112年5月1日向其終止勞動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李金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大廚快餐亭亦確於112年5月3日辦理歇業,有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專調卷第29、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其112年5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657元(計算式=離職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在大廚快餐亭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詹秉盛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詹秉盛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9,71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任職於大廚快餐亭,嗣被告詹秉盛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事由資遣原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日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詹秉盛請求資遣費。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1日)之月平均工資為為50,000元【計算式:(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6=50000】,又原告工作年資計3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1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詹秉盛給付之資遣費為77,0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任職至離職間每月工資為50,000元,被告詹秉盛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36級級距,應以50,600元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應提繳3,036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計3年1月,故被告詹秉盛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金額112,332元(計算式:3,036元×37月=112,3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秉盛應給付126,793元(預告工資49,7
10元、資遣費7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秉盛翌日即112年9月9日(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並應提繳退休金金額112,3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詹秉盛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李金玲給付該等項目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之勞動法規定請求被告詹秉盛應給付126,793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退休金金額112,33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詹秉盛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