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被 告 明輝砂心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百翔前因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本息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598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6404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11年2月、112年6月具狀聲請就林百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4337號、112年司執字第1626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並寄發扣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令被告應將林百翔每月應領之薪津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押後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17,598元、訴訟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143元,共計18,241元。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1元。
二、被告則以:自109年8月起,伊於人力短缺時即通知債務人林百翔前來從事包裝工作,工資為日薪790元,每週約工作三日,然工作日期時間均非固定;又自109年11月起,因受疫情影響,林百翔每週僅工作1日;另自110年起,則因伊工作停擺,林百翔僅偶爾前來從事包裝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林百翔前因積欠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旋執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11年2月、112年6月具狀聲請就林百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並寄發扣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令被告應將林百翔每月應領之薪津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書、執行命令、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19至4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勘認定。
㈡、觀諸上開執行命令扣押範圍雖記載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支各項薪資債權全額(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每月所得如有增減,按增減後之數額計算)」,然復同時揭明:「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債務人每月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之實領金額未達新台幣25,614元時,每月保留新臺幣17,076元給債務人,其餘給債權人」等語,顯見執行法院斟酌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後,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已同時明示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範圍內應酌留17,076元,供作為債務人生活費用而不予扣押,故倘若林百翔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未達上開執行命令諭知酌留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範圍。
㈢、又參諸林百翔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所示,林百翔雖自109年8月25日起由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惟投保內容均係以「部分工時」方式進行投保,投保薪資數額亦僅為11,100元等情(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7號執行卷第8頁),核與被告所辯:債務人林百翔雖自109年間受僱被告從事包裝工作,然每日工資數額僅為790元,且工作時間不固定,每週約工作三日,於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即111年間因疫情影響,債務人林百翔僅偶爾前來從事包裝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從而,縱令以疫情發生前林百翔每日薪資790元、每週工作三日、每月約四至五週之工作內容核算,其每月薪資數額至多僅介於9,480元至11,850元之間,顯已遠低於上開執行命令諭知酌留之生活費數額甚明,自無從認定該未超逾生活費數額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為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百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有超逾上開酌留生活費範圍以外之數額而為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之事實,故原告以債務人林百翔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而經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為由,確認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18,2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