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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家繼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9號原 告 賴以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告 連苡宸

賴亞靖

賴彥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複代理 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2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2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2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政憲為被告之父,原告為被告等人代墊賴政憲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是關於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至關於醫療費、喪葬費部分,則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核屬家事訴訟事件,而上開家事非訟及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應准許原告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賴政憲為原告丙○○之長兄,賴政憲因罹患口腔癌第四

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病逝,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甲○○、丁○○、戊○○,賴政憲罹病治療期間,被告未予聞問,實際上係由賴政憲之弟賴廣生及原告給予照料並代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亦由原告墊付,計算如下: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4,503元:賴政憲於110年12月9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費用。㈡醫療費28,487元:賴政憲於111年2月起至6月止之療養期間,營養品、急診救治之醫療費用、開立證明書費用,由賴廣生代為支付。㈢看護費110,079元:賴政憲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28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之費用。㈣看護費326,400元:賴政憲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陸續返院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且因急病關係需專人全日照護,故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均由賴廣生代為照料,此項親屬間之看護,不能認係無償,賴廣生應得請求按每日24,000元計,共326,400元之看護費。㈤喪葬費372,210元:

賴政憲身故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祭祀用品費、告別式場地費、喪葬處理費、靈骨安奉費。上開由賴廣生所墊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354,887元部分,業經賴廣生將債權讓予原告,且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賴政憲名下僅有共有土地1筆、公司投資款38,890元及無殘值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自屬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為賴政憲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無不能扶養之情事,依法應盡扶養義務,惟賴政憲罹病治療期間實際上係由原告及賴廣生代為照護,被告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及賴廣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費用;另賴政憲之喪葬費部分,不論係解為賴政憲之扶養費或繼承費用,被告均應償還其應分擔之喪葬費。

㈡被告辯稱賴政憲並未支付過扶養費,並非事實,賴政憲在被

告之母連敏君於92年12月自行攜同被告離家分居前,與連敏君共同財居養育被告,嗣被告於95年間以自己名義訴請賴政憲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399號調解成立,約定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額3分之2支付,連敏君另於97年間,以賴政憲未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由,訴請賴政憲給付自93年1月1日至96年1月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770,265元,經法院審理,認連敏君已於96年12月5日將上開土地以100萬元出售他人,而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將價款3分之1支付予賴政憲,故賴政憲得以之相抵銷,抵銷後連敏君得請求之金額為436,932元,賴政憲既曾與連敏君共同養育被告,並以土地價款支付扶養費,則被告稱賴政憲生前未給付扶養費,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4,070元及209,823元,暨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賴政憲於98年3月30日與原配偶連敏君離婚後,雖被告均係由

連敏君扶養,惟被告仍與賴政憲有所聯繫,並曾表達關心及探望之意,原告稱被告未予聞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據被告所知,賴政憲生前係其母親即地政士乙○○之助理,其相關生活費用均自給自足,且賴政憲從未支出被告之扶養費,故其生前應有一定之積蓄,惟賴政憲名下於110年間卻無任何存款利息收入,賴政憲生前之存款恐有遭他人提領或交由原告及訴外人保管,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之情事,則賴政憲生前自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以該費用支出賴政憲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有因此受到損害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請本院查詢賴政憲死亡前5年之金融帳號帳戶內之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上開事實;且據被告所知,賴政憲之父親於110年12月17日過世後,有勞保補助款約30萬元匯入賴政憲名下帳戶,惟賴政憲病逝時名下卻查無任何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收入,則上開30萬元究有無遭原告提領或轉匯入原告帳戶內,並作為賴政憲之醫療費用支出?此涉及賴政憲有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請本院向銅鑼郵局函調賴政憲名下設於該局之帳戶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於賴政憲生前,原告或賴廣生均未告知被告關於賴政憲有需要支出醫療費用或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情業經原告自承,則原告或賴廣生逕為支付醫療費,或從未要求被告返家照顧,而逕由其等協助賴政憲生活起居,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決定對賴政憲之扶養方法,顯原告為賴政憲支出之相關費用及賴廣生對賴政憲係屬兄弟姊妹親情間所為之支出;原證四至十三所示收據雖有部分記載係出具予原告,惟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不排除來自於賴政憲,已如前述,否則原告又怎會於賴政憲生前未曾向賴政憲索討該等費用,或與賴政憲討論所支付之費用應如何處理,反而於賴政憲死亡後旋即對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常情;縱認原告或賴廣生有為賴政憲支出醫藥費及協助看護,惟渠等應係基於兄弟姊妹情誼所為之付出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且渠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賴政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信用卡帳單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有為賴政憲支出該筆醫療費用,惟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對原告所提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賴廣生有支出該筆費用,惟否認「愛美力」係由賴廣生所購買、賴政憲有食用「愛美力」之事實及必要性,否認證明書費係屬受扶養之必要費用;對原證九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賴政憲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惟否認原證八收據形式上真正、否認賴政憲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對賴政憲於111年2月7日至23日、111年4月7日至17日、111年5月5日至11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且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惟否認該期間係由賴廣生進行全日看護,亦否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於賴政憲死亡前仍時常看見賴政憲在苗栗縣銅鑼街上閒晃,並時常至銅鑼地政送件;對原證十一、十二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否認原證十、十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縱認原證十單據之形式上為真正,其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上列物品之事實,不得據以證明該物品係用於賴政憲喪葬之事實及其必要性,據被告所知,賴政憲喪事之奠儀似乎由原告收受,原告本項請求之喪葬費自應扣除所收受之奠儀,喪葬費之支出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被告至多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賴政憲為被告之父,賴政憲生前因病無謀生能力,

已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三人均為賴政憲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扶養賴政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賴政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賴政憲105-111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顯示賴政憲於105年所得為0元、106年所得為20,326元、107年所得為5,055元、108年所得為3,889元、109年所得為1,944元,110年至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4,08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且證人即賴政憲之母乙○○到庭陳述略以:「(賴政憲有在工作嗎?)有,他做代書,還沒結婚前兩年就開始作代書,做到他生病住院」、「(每月收入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收入多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不是固定薪水,案子多的話就會收入多」、「(他都有案件嗎?)之前都有」、「他很少收入,生病後案子就沒有很多。他離婚後,前妻在外面說他沒有執照,所以生意一落千丈,有時候一個月只能接到一個案子,有時候整個月都沒有案件。他結婚後的收入都是老婆在管,離婚後就開始案件很少,他的收入只能供他自己加油錢、健保勞保費,錢就這些而已」、「(賴政憲離婚後賺到的錢只能供自己生活,所以沒有存款?)對,而且還有貸款,土地銀行勞工貸款,有時候收到案件要繳稅,要幫客戶先代墊這些費用,他連這些錢有時候都不夠支付,貸款不是全部賴政憲自己用,賴政憲曾經貸款20萬元,其中拿3 萬元給我」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而證人乙○○與兩造均為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依證人乙○○所述,賴政憲生前並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於罹病後住院治療已全無收入等情,自堪信實。

⑶再者,原告陳稱:「原本賴政憲要聲請勞工退休金,但隔沒

多久賴政憲往生,就變成遺屬領津貼,另外他們也把喪葬費領走了」等語,而被告戊○○對此亦自承:「賴政憲已經申請了,勞保局發文要我們補正」、「(是賴政憲先去申請,隔沒幾天就死亡了,所以勞保局才請被告去請領?)對」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02、383至3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賴政憲之喪葬津貼提領資料,經上開單位函覆略以:「賴政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由戊○○、丁○○、甲○○以受益人身分共同具名請領賴政憲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定給付2,068,328元,並依規定扣減賴政憲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65,791元後,實發2,002,537元,於111年7月20日匯入渠等指定之戊○○郵局帳戶在案」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130514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是依一般經驗,如賴政憲之現有財產尚能維持生活,其自無申請紓困貸款及一次請領勞工老年給付之必要,況賴政憲之紓困貸款於死亡前仍未清償完畢,衡情如賴政憲有其他財產可清償貸款,其自無留待死亡後才經勞工保險局扣減之理;至被告又稱賴政憲應有存款可供自己生活,請求本院函調賴政憲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云云,惟此節僅為被告之推測,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財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再者,賴政憲生前之收入情況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如前述,難認賴政憲尚有其他財產所得,綜核前開事證,堪信賴政憲生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住院治療、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被告雖稱賴政憲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告均未曾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賴政憲之扶養義務,此業據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性質屬有相對人之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裁判確定時起,始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效果,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亦即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之前,被告並未向賴政憲主張行使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而該等費用既已由原告代墊支出,則被告現方以上情為由拒絕給付,無論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其對本院認事用法均不生影響。既被告對賴政憲之扶養義務未經免除,被告仍為賴政憲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法負擔對賴政憲之扶養義務;另審酌被告甲○○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389,179元、476,05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558,539元、527,84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405,469元、483,68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18,140元,堪認被告之經濟程度相當,且均為有工作能力之青壯年,認被告對賴政憲之扶養義務應以各3分之1之比例平均負擔,始為適當。⑸被告辯稱兩造對扶養之方法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確定之

,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云云,惟本件兩造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原告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共同負扶養義務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以原告未與其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賴政憲之扶養方法為辯,請求駁回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尚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賴政憲因罹癌,需接受手術及住院,住院期間需全

日照顧,為此曾聘請看護、或由賴廣生進行照顧,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為原告代墊被告之扶養費,被告應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分別審認如下:

⒈就賴政憲因罹癌而需接受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4,503元

乙節,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7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此費用不爭執,惟否認支出必要性,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政憲已罹患左側臼齒區鱗狀上皮細胞癌(第4期),依常理自有接受手術治療,切除患部以避免病情惡化之需求,而核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就賴政憲療養期間需灌食營養品「愛美力」以維生,為此支

出24,120元,及急診救治費用3,662元、證明書費705元,上開費用由賴廣生代為支付,賴廣生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否認賴政憲有灌食營養品之必要及事實,亦否認此費用係由賴廣生支出等語;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關於賴政憲之病況能否正常進食?有無使用「愛美力」等液體營養品之需要?而由上開單位函覆略以:「病人(即賴政憲)為第四期癌症且腫瘤治療期間快速惡化復發,故離院期間仍需持續營養補充,以備後續藥物治療,故有食用愛美力之必要性」等語,有112年10月24日童醫字第112000169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並經證人乙○○證稱略以:「(賴政憲住院時,是不是有喝「愛美力」營養品?)那是醫師說要喝的」、「(用鼻胃管餵食?)對」、「『愛美力』是賴政憲弟弟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是賴政憲確有灌食營養品之需求,並係由賴廣生代為購買、支出費用,而核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惟原告主張之證明書費係為開立賴政憲死亡證明書所付,非因扶養所生之費用,而屬賴政憲之喪葬費用,附此敘明。

⒊就賴政憲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28日住院期間,原告聘

請看護進行照護,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110,079元乙節,據原告提出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雖主張賴政憲住院期間無需全日照護,此部分支出無必要云云,惟經證人乙○○證稱略以:「(他在住院期間有請看護嗎?)本來我要自己去照顧,但我不能太常去醫院,所以就請看護」、「(看護是二十四小時全天照護的嗎?)全天的」、「(全部住院期間都是看護在照顧嗎?)是」、「(賴政憲生病住院時,是一定要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嗎?)醫師就說需要有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自堪信賴政憲於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核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代墊賴政憲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2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0,079元有理由。

⒋就原告主張賴政憲因疾病復發及化療後體力衰弱,自111年1

月29日至111年6月13日由賴廣生照料,此項親屬間看護不能認係無償,賴廣生應得請求按每日2,400元計,136日之看護費用共326,400元,賴廣生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據原告提出前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稱略以:「(111 年1 月29日開始至111 年6 月13日這段期間是看護在照顧,還是原告照顧賴政憲?)在醫院是看護,回來後是賴政憲弟弟照顧。過年弟弟放假回來那段時間,賴政憲在家由弟弟照顧,就沒有請看護了」、「(賴政憲弟弟全天照顧賴政憲?)是,就在我家裡」、「(出院後賴政憲的狀況呢?)出院後就賴政憲弟弟照顧。回到家裡,賴政憲走到哪裡他弟弟都會陪」、「(他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嗎?)我們都會扶著他。他弟弟有幫他洗澡;沒有每天,擦背有,他身體不適沒有每天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堪信賴政憲出院後居家療養期間確有受賴廣生照護;被告雖主張賴政憲出院後仍有送件至銅鑼地政事務所之紀錄,顯然尚有行動能力而無須全日看護云云,並經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賴政憲於109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送件資料共72件」,惟本院電詢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是否能查詢送件人,經承辦人回覆系統僅能以地政士為代理人查詢,如非地政士或助理員,系統就撈不到資料、只能查詢件數等語,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銅地一字第113000077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再經證人乙○○證稱略以:「(賴政憲出院期間還有在辦案?)很少。我知道的是一次的樣子」(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賴政憲名下雖有以其為助理員或者代理人名義送件之紀錄,惟辦理資料本即得以他人名義為之,賴政憲亦無代書資格,尚難僅憑送件之資料而遽認為賴政憲本人親自送件,抑或據此認定賴政憲於109至111年間受有薪資報酬足以維生或者住院就醫治療;再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關於賴政憲於住院醫療期間是否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由該院函覆略以:「病人之病情快速惡化,體力衰弱,出院後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231頁)。是足認賴政憲於出院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且於111年1月29日至111年6月13日係由同住之賴廣生進行照顧之事實。

⒌又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利益,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其等間亦可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有延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賴政憲出院後確與賴廣生同住,不論是聘請看護照顧,或由親屬親自照顧,均可認係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賴廣生因照顧賴政憲,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並使被告免於支出看護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家人看護費用,自非無據。然賴廣生於居家看護賴政憲期間,賴政憲尚有部分行動能力,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政憲出院後,他有辦法起身行走嗎?)可以慢慢走,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至明;是賴政憲既非屬於臥床不起或全無意識之人,則賴廣生之看護顯非需如我國全日專業看護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我國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賴政憲之看護費用,尚嫌過高;再賴政憲雖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惟參酌原告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30,890元、412,814元,所得非高,其能否長期以每月72,000元之高薪聘雇我國籍全日看護,尚非無疑,併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失能長者頗為習見,本件亦查無非聘僱我國籍看護照顧賴政憲不可之情形,是本院認有關賴政憲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計算為適當。參酌勞動部歷年發布之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於111年6月,在苗栗縣之總薪資為20,551元,又一般聘僱外籍看護工,除需給付外籍看護工薪資外,尚須支出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外籍看護餐食等額外費用,加總計算後,本院認賴政憲每日所需之看護費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賴政憲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6月13日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136,000元(計算式:1,000×136=136,000)。

⑺綜核上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

期間代墊賴政憲扶養費計438,364元(計算式:164,503+24,120+3,662+110,079+136,000=438,364),為有理由,而被告應各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則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之金額為14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查,賴政憲過世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主張其代墊賴政憲之喪葬費用,支出祭祀用品費42,110元、告別式場地費18,100元、喪葬處理費290,000元、靈骨安奉費22,000元、證明書費705元,據其提出相關收據、估價單、永泰禮儀社請款單、永恩禮儀公司估價單、維信公陵墓改建委員會收據聯、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至55頁),而核單據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該等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且該等支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相當,被告雖稱禮儀公司治喪費用過高,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費用金額,並無明顯逾越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費情事,被告徒以治喪費用過高為由否認原告該等支出,自難採憑,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支出喪葬禮儀費用,應屬可採,故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共計372,915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奠儀,相關喪葬費用應先由該奠儀中

墊付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且賴政憲之訃聞亦載明「懇辭奠儀」,有原告所提出之訃聞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並經證人乙○○證稱:「(就喪事費用如何負擔、誰支付,都沒有跟被告三人講?)他們都沒有回來,我們就交給葬儀社安排去處理」、「(當時有無收取奠儀?)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難信原告確有收受奠儀之情形,況奠儀係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且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故縱使有收取奠儀,然此未經事先約定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⒋又賴政憲過世後,雖經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68,3

28元,並依規定扣減賴政憲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65,791元,但因賴政憲聲請後死亡,並無法親自申領,故由賴政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三人自行前往領取賴政憲生前所聲請之老年給付2,002,537元,及被告三人因賴政憲因新冠確診死亡之喪葬給付10萬元,然上開老年給付及喪葬費用津貼等金額均已遭被告所領取,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其等並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387、389至390頁),則被告確實受有原告為其等代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利得372,915元,自應返還原告,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則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之金額為124,305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核上情,被告為賴政憲之扶養義務人及繼承人,惟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喪葬費,而由原告代墊扶養費及賴政憲之喪葬費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各為270,426元(計算式:146,121+124,305=270,426),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喪葬費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