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4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許文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楊靜怡所駕駛訴外人楊仁傑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29元(含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萬2,77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我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乙車未壞掉及裂掉,我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但我不曉得維修費用要多少才合理,我認為3,000元即足夠;我有告知楊仁傑維修時要通知我,但楊仁傑卻未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貿然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乙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致乙車受損,自有過失。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⒈本件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3,529元(含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

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萬2,775元),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乙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乙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乙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12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9,254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2,878元(計算式:2,124+1,500+9,254=12,878)。

⒉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壞掉或裂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云

云,然觀上開估價單,此次乙車維修項目係針對乙車後保險桿、下巴及尾燈等處之拆裝、更換零件及重新烤漆工程,核與現場車損情況及被告所稱兩車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再參以被告自承:我也不曉得修復費用要多少才合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其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上開修復費用,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車險保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7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楊仁傑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775×0.369=4,7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5-4,714=8,061第2年折舊值 8,061×0.369=2,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61-2,975=5,086第3年折舊值 5,086×0.369=1,8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6-1,877=3,209第3年11月折舊值 3,209×0.369×(11/12)=1,085第3年11月折舊後價值3,209-1,085=2,124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