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62號原 告 鄭淳玲被 告 林桂麒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6、210號),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其名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號卷第41、4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