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24號原 告 余宗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簡文峯被 告 蘇立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擴張,核與法相符。
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就兩造間111年苗簡移調字第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成立下列事項:(一)蘇立東同意代償余宗憲就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建物及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蘇立東應於112年1月12日以前清償完畢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抵押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債務人為余宗憲,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並應於111年11月20日以前清償完畢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余宗憲應於112年1月12日以前按期給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各期貸款金額。…(三)…蘇立東如未依第一項所示日期清償完畢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蘇立東同意代償余宗憲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含112年1月13日以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相關債務)。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卷第49至54頁可佐。
本件被告蘇立東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於112年1月12日以前清
償完畢系爭抵押債務,是以依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蘇立東代原告余宗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全部,包含自112年1月13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債務。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按月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含本息、火險)共計91,295元,業據原告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未清償,原告因此支付聯邦商業銀行91,295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金額免除清償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95元及自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擴張訴訟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屬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告為了向父母有所交待,才同意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僅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借款不到250萬元,為了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還替原告背負系爭抵押債務600萬元,實不公不義之至。再者,被告已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本院卷第93頁),有清償證明為證,請原告免除該約9萬元,始合情合理等語。惟究其所述應係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或是於原告起訴後始為清償之事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