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51號原 告 邱莛裕被 告 張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設籍在臺中市和平區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被告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實際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栗警三字第1120054257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4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給付子女保險費之相同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5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張○○(姓名年籍詳卷)並經原告認領,經兩造協議張○○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負責生活起居,兩造又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保險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張○○生活起居及擔任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張○○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負責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及應於該保險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前匯款至該保險費用供以扣款之帳戶,並約定若被告違約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損害之賠償;詎被告自112年起拒絕支付保險費,原告迄今已代墊系爭保險契約之112年上半年保險費用31,017元及同年下半年保險費用31,017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顯有可歸責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5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復原告代為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54條、第227條與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保險
契約資料、相關保險費用交易資料即存款單據、存簿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有一方違背協議之內容規定或不
履行約定之義務,就是違約,若造成另一方或被保險人損害的話,則依民法第154條等法源,受害方可請求另一方相當金額損害之民事賠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保險費用,經原告代墊上開保險費用款項共62,034元(計算式:31,017元+31,017元=62,034元)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以原告陳稱國泰壽險公司所退還之658元與其於本件所代墊之保險費用相關(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為61,376元(計算式:62,034元-658元=61,376元),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376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76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54條、第227條與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