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10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張穎婕葉家秀被 告 卞宗仁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3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玥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283元(含工資及烤漆2,730元、零件2萬4,5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汽車北投廠維修建議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ENTER保護膜結帳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2614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查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視線正常,為被告所自承,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猶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日,依上開規定為計算,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6,248元【計算式:24,553-(24,553×0.369×11/12)=16,2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3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統一發票),總計本件余玥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978元【計算式:2,730+16,248=18,978】。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7,283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余玥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既為1萬8,978元,則原告得代位余玥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