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2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被 告 陳奕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7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9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陳明因罹病難以到庭,惟依據被告歷次得出具書狀記載其就本件意見之內容,尚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原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9.89%計算,另104年9月1日起後續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809元及利息未償還,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曾經原告通知被告得僅清償本金33,809元,被告因心臟問題要住院手術,和原告之員工黃先生聯繫後獲黃先生應允等被告出院調養好方便時再與其聯絡還款事宜,然被告迄今仍因病情不穩、行動不便、多重殘疾及進行手術無法發聲說話等因素,致經濟困境而無法聯繫清償事宜,且兩造已說好不計入利息,請求待被告身體許可後再主動聯繫原告清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舉原告送達被告之一次清償優惠函為證,抗辯兩造間有合意被告僅需清償本金33,809元及被告手術出院調養出院調養好方便時再聯繫還款事宜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通知被告如於112年2月28日以前一次償還本金,則原告可不計入利息,但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償還本金,該不計入利息之優惠條件即失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利息,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出院調養好再約定還款時間之延期清償等語。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一次清償優惠函係記載「本公司特提供至111年7月31日前僅償還本金33,809元之專屬優惠方案以協助台端處理債務問題,請台端接獲本通知後儘速與本公司協議清償債務。如本公司已依法強制執行時,則適用此優惠專案」、「本公司特提供至111年10月31日前僅償還本金33,809元之專屬優惠方案以協助台端處理債務問題,請台端接獲本通知後儘速與本公司協議清償債務。如本公司已依法強制執行時,則適用此優惠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足徵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免除利息清償方案均設有須於某特定期日前清償本金33,809元之條件,被告迄今既未於上開條件之期限前清償本金33,809元,該免除利息之條件即無成就,原告自仍得對被告請求相關利息之給付。參酌上開優惠函內容,未記載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旨,且被告就上開已與原告合意無條件免除利息給付、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等抗辯內容,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消費借貸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