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130號原 告 傅思榕訴訟代理人 邱鉦斌
邱怡華被 告 彭○豪
彭○○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先盛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年籍詳卷)於本件車禍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現已成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另乙○○為被告丙○○之父,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為被告,嗣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自摔,彭車因而碰撞原告所有、甲○○所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需支出維修費用45,716元(其中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8,120元、零件25,596元)之損害;又被告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丙○○因看到原告逆向停車以為對向有來車才會煞車自摔,原告應負全部肇責;縱被告丙○○有過失,對於原告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彭車,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致彭車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而被告丙○○既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即推定有過失,而被告丙○○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駕車行為有過失。
㈡被告丙○○固主張系爭車輛未順向停車,致其誤認亦與有過失
等語。然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被告丙○○騎乘彭車沿道路行駛,速度非慢,行經道路上水溝蓋後,向前自摔,彭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車頭處碰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陳述:當時伊沿二十份巷道北往南直行,伊壓到路邊水溝,車輛突然倒地向右側滑行,後來伊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丙○○係因騎車快速行經道路上水溝蓋後乃自摔,致彭車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並非臨訟改稱:看到系爭車輛逆向停車以為對向有來車乃自摔等情,且系爭車輛乃緊靠路邊停車,無妨礙交通之情形,而該處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故無論系爭車輛是否為順向停車,均不影響被告丙○○之行駛;復參以系車車禍現場道路微曲並非筆直(見本院卷第72頁之照片),被告丙○○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其未注意於此而快速行駛而自摔致二車碰撞,乃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車輛未順向停車所致,原告之使用人甲○○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仍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94年8月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丙○○於行為時既未成年,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乙○○亦未舉證就被告丙○○之無照駕駛行為有何注意防免、已盡監督義務防患其損害發生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5,716元(其中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8,120元、零件25,596元),並提出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8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4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679元(計算式:12,000元+8,120元+3,559元=23,6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79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596×0.369=9,4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96-9,445=16,151第2年折舊值 16,151×0.369=5,9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51-5,960=10,191第3年折舊值 10,191×0.369=3,7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91-3,760=6,431第4年折舊值 6,431×0.369=2,3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31-2,373=4,058第5年折舊值 4,058×0.369×(4/12)=499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58-499=3,55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