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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1228號原 告 昇泰汽車電機行即古秀春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諭霖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雖以楊諭霖為被告,但未載明被告楊諭霖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楊諭霖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