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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41號原 告 余惠芳被 告 張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期會款為1萬元之外標制互助會,共18會,會期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每會底標800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繳納會款至第7期即108年7月5日,共繳納7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合會冒用徐至正、謝卉家名義參加為會員,分於該同年2月5日、3月5日之開標日,向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即訴外人陳冬香(2會)、謝錦貴、徐貴枝、張凱柏、王元軍、陳秋月、彭玉純、邱莉雯、鍾文增、黃泳蓉、蔡淑蕙、陳莉玲、鄭鳳娟(共計15活會)詐稱第2期(即同年2月5日)、第3期(即同年3月5日)會款分由徐至正、謝卉家以1500元、1500元標得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繳納第2期、第3期之會金各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又系爭合會自第8期(即同年8月5日)起即未能繼續進行,依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會款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召集系爭合會,原告參與系爭合會及系爭合會嗣未能

繼續進行,暨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上開冒用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行為,致原告給付上開會金且仍為活會會員,與被告因上開冒用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得標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內兩造之陳述及證人謝卉家、徐至正、彭玉純、鍾文增、黃泳蓉、陳冬香、邱煥勳、徐貴枝、王元軍、陳秋月之證述及會單等相關證據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合會分別以徐至正、謝卉家名義共冒標2會,因而詐得活會會員即原告之會金共2萬元,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原告及他人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系爭合會進行至108年8月5日(第8期),此後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所參加之系爭合會仍屬活會,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會款共7萬元。系爭合會既因有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及各死會會員(以每期會款加計其先前得標之標金計算),就其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之義務,被告就前開死會會員應給付部分,並負連帶責任,則原告除前揭2萬元(第2期、第3期)部分外,依首開規定請求其實際交付被告之會款數額即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0元=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