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253號原 告 林泊翰訴訟代理人 林維裕被 告 洪家逸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訴外人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由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額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好友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建興,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王建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悉,王建興於110年12月2日警詢中供稱其係程沛科技公司執行長,參與興連通公司設計VPN服務程示提供馬來西亞當地公司使用,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確認有關王建興科技背景等相關報導,是王建興確實足以形成被告對其學歷、經歷、專業能力之信賴,被告係受詐騙利用而成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再者依刑事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害人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其等前往超商繳款,款項再經由萬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轉入元晉公司帳戶,而元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對象均呈現係萬事達公司匯付入帳,非一般自然人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收入來源,是被告無從以觀交易往來明細即得推知是否有人遭詐騙等情事,被告相信合法之萬事達公司所匯入之金流,無從產生詐騙聯結。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意與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小卷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
由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額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公司。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元晉公司帳戶,並提供予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
⒉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達
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好友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建興。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審理中。
㈡爭點: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均無特別限制,王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力,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亦仍在學習中(刑案卷五第143頁),並依其為心智正常之人,且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其為貪圖酬勞代價,既自願同意擔任元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立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且在不清楚元晉公司究有無實際營業交易,甚至未看過亦不知公司帳冊(刑案卷五第147頁)之情形下,以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領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主觀上對於元晉公司及元晉公司帳戶可能被王建興用作犯罪使用,當有預見,顯有未盡管控自身名義申設之元晉公司及元晉公司帳戶之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告於本件擔任元晉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另有從事藥品業之工作,負責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其每月薪資約3萬出頭至4萬元之間,平均工時約一日10個小時,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陳在卷(刑案卷五第138至140頁),被告僅出具名義成立元晉公司並開戶供王建興使用、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提領款項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每月可獲取報酬即超越其每日工時10小時之藥品業收入,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被告僅聽從王建興指示,即輕率指示他人領出元晉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絲毫未盡其管控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及上開帳戶之義務,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行為過程,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及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元晉公司帳戶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不爭執事項⒉匯款共計2萬元之損害,自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無疑。復依林孟宇於刑案審理時所述,被告每日均會將其與林孟宇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刪除(刑案卷二第179至180頁),由此事後滅證之舉,益證被告明知其所為違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既有因己身過失而致原告受有
匯款共計2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刊登投資之貼文,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投資TMGM網路平台(http://GUI005.TMGM9.NET)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4月7日 晚上8時3分37秒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10年4月8日 晚上8時5分36秒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