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86號原 告 彭志和被 告 林子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龍之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D棟2至6樓住戶共用之廢水孔破損、水管阻塞破裂,經伊於民國111年間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僱工修繕完畢,由該棟2至6樓住戶共計5戶均攤後,每戶應分攤修繕費用1,000元,然經原告請求D棟4樓(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攤還上開墊付費用1,000元後遭拒。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上開修繕費用應由系爭社區C棟、D棟住戶共計12戶均攤,因LINE住戶群組係以C棟、D棟為一個群組云云。經查,本件修繕費用係針對社區D棟2至6樓住戶共用之廢水孔破損、水管阻塞破裂而支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收據及社區公告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17至3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5頁),揆諸首揭規定,該等共用水管既為系爭社區D棟2至6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則因此衍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社區D棟2至6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被告辯稱:應依LINE群組內之社區編組方式均分云云,當屬無稽。其次,系爭社區D棟2至6樓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76頁),依此,各戶就上開修繕費用分攤具體數額自應為每戶1,0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000元÷5戶=1,000元】,而該等修繕費用既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原告聲請建物登記謄本規費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