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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28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被 告 陳盛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鎮○○○00○00號中華全佑輪胎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陳昱嘉騎乘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二輪廠維修,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3元(零件費用1萬3,983元、工資費用6,720元),伊現已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111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7、48頁)及陳昱嘉之111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9、50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本院卷第51至58頁)所示車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至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19日),約已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9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83÷(3+1)≒3,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83-3,496) ×1/3×(1+2/12)≒4,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83-4,078=9,9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720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萬6,62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