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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22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邱忠賢被 告 盧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段00○0號之南坪抽水廠,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撬開並破壞附加於抽水廠鐵門上之掛鎖,進入抽水廠後再持鉗子剪斷原告所有之變電箱內之電線,竊取10公尺之電線。原告因被告竊取上開電線,致支出修復電纜設施之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9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而為認諾,並了解認諾之意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遭其竊取電線而支出修復費用5,94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賠償金額,於本院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已於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111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