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349號原 告 李嘉恩被 告 胡清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核發執行命令,原告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於同年11月23日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然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致原告公司不諒解原告,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由正職員工降為兼職員工,於同年12月1日始回復為正職。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行使被告的本票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到其公司減薪,是原告與其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修正之立法要旨乃謂: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原告僅空泛描述被告對其提起訴訟,由於原告之公司隊員告不諒解,於111年6月1日將原告由正式員工降為兼職,同年12月1日升回正式員工,故被告已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縱若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10號(下稱另案)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可知:原告於另案中自承其原本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因涉嫌結夥竊取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竊案),而與被告另簽立和解書和解乙節。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受本票,被告對原告原本亦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僅係該債權是否因和解而已清償完畢尚未能確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而需經另案訴訟予以判決確認。則原告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係經本院許可,此後經本院以另案之確認訴訟確認兩造權利關係,可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即係依法為之。原告又未能提出前開和解書有何不能聲請本票裁定之約定,被告依法行使其本票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既涉入結夥竊盜案件,亦有可能因此遭其公司降職,未必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有關。是本院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並非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自難認被告所為與侵害原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不該當侵權行為,自屬無理由。
四、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一項、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李嘉恩 276130 民國106年5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