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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苗小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35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冠逸複 代理人 周志強被 告 張鐿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140線西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苑裡交流道南下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適訴外人林建翔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經該處,並因塞車而跟隨前方車輛靜止在苗140線西向中線車道上,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亞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汽車公司)維修,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零件費用6萬4,191元、鈑金費用1萬1,974元、烤漆費用2萬3,835元),伊現已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三車自述行向(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110年4月2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3、54頁)及林建翔之110年4月2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52頁)、李亞婷之110年4月29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9、50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本院卷第57至91頁)所示車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而靜止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4年9月,至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29日),約已使用5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5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419元(64,191-64,191×9/10=6,4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萬1,974元、烤漆費用2萬3,83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2,228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