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冠蓁被 告 陳佳欣(原名:陳鴻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民國97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470元未清償,爰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辦該信用卡,但我就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存疑,我沒有消費這麼多,且我最低也有付最低繳款金額,該金額有包含複利利息在內,非純粹消費金額,原告已將本金收回,只是用利息在複利計息而已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29至58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依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被告確有自93年8月14日起開始使用信用卡,其中歷次清償均有扣除,並於97年2月26日最後清償1,000元,尚餘本金81,470元未清償(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58頁),被告泛稱原告主張金額有加計利息及複利計息,且本金已還清等語,尚難採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